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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延森与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森,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374号原告:李延森,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森诉被告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3时1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AF1K**号汽车在新民市外环蜡化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未痊愈出院。此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罗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95.79元、误工费21,000.00元(7个月×3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9,400.00元(100元/天×94天)、护理费9400.00元(100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损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凤林63岁6,630.85元(7801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单柏霞61岁7,410.95元(7801元/年×19年×10%÷2);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房证明及社区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不符合赔偿标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车损费用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3时18分,在在新民市外环蜡化厂路口,原告李延森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AF1K**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延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森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5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治疗费用13,095.79元。原告李延森户口地址为新民市东城街巨流河村734号。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租住在新民市新柳街前营子村上城小区14号楼3单元3楼1号。原告李延森的父亲李凤林,是1953年4月8日出生,户口住址新民市东城街巨流河村734号。原告李延森的母亲单柏霞,是1955年2月25日出生,户口住址新民市东城街巨流河村734号。李延森还有一妹妹李艳。2016年6月1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辽仁法鉴(2016)第061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延森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统计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按住院天数以城镇误工标准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户口情况依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按票据统计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0元。庭后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延森的医疗费13,095.79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100.00元/天×94天),以上二项合计22,49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下12,49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延森的护理费9,046.56元(96.24元/天×9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延森的误工费7,489.92元(79.68元/天×9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延森的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凤林6,630.85元(7801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单柏霞7,410.95元(7801元/年×19年×10%÷2),以上三项合计72,20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李延森的鉴定费用7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李延森的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七、原告李延森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八、原告李延森的车损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