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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赵某某、赵某某甲与李某某、陈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被告人赵某某用酒瓶致受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赵某某、赵某某甲与李某某、陈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被告人赵某某用酒瓶致受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甲、陈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兰池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