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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二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子军,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22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凯,男,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如,女,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子军(平,已去世),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晓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二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贵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温云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利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文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赵子军、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秦凯、贾如,被告杨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6年8月5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子军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被告杨晓梅发放6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若被告杨晓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杨晓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杨晓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依约将68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晓梅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杨晓梅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被告杨晓梅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杨晓梅返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680万元及支付利息915222.21元、罚息2133389.47元、复利646471.42元,本息共计10495083.1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杨贵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只同意对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借款用途没有进行及时监管。(3)希望原告能给减免利息。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整,月利率11.25‰,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页,证明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杨晓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将68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晓梅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即贷款账户×××)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3年8月15日,根据杨晓梅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赵子军账户将68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霍二海,账户:×××,金额68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5.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3页,证明被告杨晓梅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晓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欠息3695083.10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共计10495083.10元。6.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身份证,被告杨晓梅的户口本及赵子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赵子军于2016年5月3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杨贵荣质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晓梅与赵子军系夫妻关系,赵子军于2016年5月30日因病去世。2013年8月15日,赵子军、杨晓梅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及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将68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杨晓梅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即贷款账户×××)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同日,根据杨晓梅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赵子军账户将68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霍二海,账户:×××,金额68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晓梅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晓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915222.21元、罚息2133389.47元、复利646471.42元,本息共计10495083.1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3年8月15日分别与被告杨晓梅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子军与杨晓梅系夫妻关系,赵子军于2016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本案中的该笔贷款系赵子军、杨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放弃追加赵子军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权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子军、杨晓梅发放了680万元借款,被告杨晓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晓梅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晓梅返还贷款本金6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杨晓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贵荣辩称只同意对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本案中被告杨贵荣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杨晓梅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贵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在本案中对被告杨晓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截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680万元及支付利息915222.21元、罚息2133389.47元、复利646471.42元,本息共计10495083.1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梅追偿,被告杨晓梅应于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47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梅、刘二林、杨贵荣、温云龙、张云、刘云、赵利军、刘文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