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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姆贤与颜明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姆贤,颜明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07号原告陆姆贤,农民。被告颜明得,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斌,靖西市民族中学教师。原告陆姆贤与被告颜明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侬怀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姆贤,被告颜明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姆贤诉称,2016年3月15日(农历正月初七)早上6时许,原告和被告因双方由谁耕种甘方桥责任地一事发生口角,进而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人一个。出院证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饮食;2、如有不适请随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颜明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95.52元、误工费1804.8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9952.3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靖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入院治疗及所支付医疗费数额;3、靖西市渠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建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调解,因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的事实;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渠洋派出所曾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询问调查;5、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陆姆贤所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曾对被告颜明得作出处罚100元的事实。被告颜明得辩称,1、原告的哥哥甘方桥和被告也是亲戚,2016年2月10日(正月初三)同意被告耕种他家位于新和村大生屯“上文”(地名)面积约1亩的责任地。此后,被告利用多天时间对该地块进行翻土,并把杂草、鹅卵石等杂物清理干净,准备在地里种上一些农作物。原告知道被告已把土地整理好,便要求由自己耕种,被告觉得自己花了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整理,便不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牵着家里的马出去放牧,在路边碰到原告,原告从被告后面跟来,在被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冲上来抓住被告的下体不放,并把被告的裤子扯烂。在剧痛之下,被告本能地把原告推了一下,原告摔倒在地。但原告站起来之后,再次采取抓、打、咬等方式对被告进行攻击。被告知道原告在当地是极为有名的难缠女人,不想和她一般见识,便一个人跑回家中。所以本案纠纷是由原告的过错行为引发的,原告对整个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到了当天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口,想找被告论理,被告在家里不理睬原告,原告就大哭大闹并辱骂被告,后在被告家门口躺下来。当被告吃完午饭要出去放牛的时候,原告即上来纠缠,被告怕原告被牛踩中,情急之下用脚横扫了一下原告,同时想起早上所受的侮辱,怒火攻心,就打了原告一巴掌。总之,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无理取闹,给被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才被迫还手维护自身权益的。综上,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无故挑起事端造成的,被告不堪原告的侮辱和威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被迫还手,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及经过,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罗英苏(甘方桥的妻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颜明得耕种位于新和村大生屯“上文”的土地是经过土地承包人甘方桥同意,也经过原告陆姆贤的丈夫同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陆姆贤讲的不是事实,笔录中所陈述内容与调解建议书上所陈述的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所确认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靖西市渠洋镇新和村大生屯的甘方桥(案外人)是原告的哥哥,和被告也是亲戚。由于甘方桥已全家外出多年,2010年以前,其位于大生屯“上文”(地名)面积约1亩的责任地由原告耕种。2010年至2013年承包给他人种植甘蔗,2013年后一直荒着。2016年2月10日,在征得甘方桥和原告丈夫同意后,被告利用多天时间对上述地块进行翻土整理,准备种植农作物。原告知道此事后,便要求被告将这块地交由自己耕种,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农历正月初七)早上6时许,被告牵着自家的马到野外放牧,在路边碰到原告,双方因由谁耕种甘方桥上述的责任地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当日中午,原告来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论理,双方再次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便将原告殴打致伤。靖西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100元。原告受伤后于同年3月16日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饮食;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2995.52元。同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52元、误工费1804.8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995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由谁耕种案外人甘方桥位于大生屯“上文”(地名)的责任地一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在征得土地承包人甘方桥与原告的丈夫同意后,才对该土地进行整理并试图种植农作物,在此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将该地块交由自己耕种,原告的行为是引起事件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结果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颜明得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陆姆贤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5.52元,因有医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全休2周,故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9+14)天=1705.8元。3、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9天=6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9天×2人=1800元。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饮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668.82元。故被告颜明得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668.82×70%=5368.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明得赔偿原告陆姆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68.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姆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侬怀远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