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龙国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国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26号罪犯龙国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国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16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国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龙国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国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64.3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龙国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国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