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罗红兵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兵,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兵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1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罗红兵。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罗红兵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街村二手交易市场内,将被害人敖某某放于其儿子手中的一部“OPPO”牌R7手机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5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红兵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夺金额为2759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红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罗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红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红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1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罗红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红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