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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曾某等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曾某,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红十字会,曾庆财,曾宪茂,谢树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410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曾某,女,汉族,200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系曾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明,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敏,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佛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大道北81号,组织机构代码45607379-3。法定代表人:王跃建。被告:广东省红十字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198号,组织机构代码51535604-9。法定代表人:陈文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心,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曾宪茂,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第三人:谢树珍,女,汉族,195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财(系曾宪茂、谢树珍之子)。第三人:曾庆财,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谢某、曾某诉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广东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曾宪茂、谢树珍、曾庆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曾庆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违法摘除曾庆华肝脏、肾脏赔偿金合计15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曾宪茂、谢树珍、曾庆财为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违法摘除曾庆华肝脏、肾脏赔偿金合计15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曾宪茂、谢树珍、曾庆财连带赔偿两原告曾庆华肝脏、肾脏赔偿金合计15万元;5、判令曾宪茂、谢树珍、曾庆财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与曾庆华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女曾某。2014年10月19日,曾庆华在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市一医院处救治,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之后,曾庆华尸体被火化,并办理了曾庆华户口销户等手续。原告谢某失夫、原告曾某失父之痛还未平息。2016年4月,二原告突然获悉,曾庆华去世时其肾脏和肝脏已被二被告非法摘除,二原告悲愤之至,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谢某去到二被告处了解情况,发现原告谢某丈夫曾庆华的确被摘除了肾脏和肝脏,在拍到的存于二被告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原告谢某的的签名和指模根本不是原告谢某的,而且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曾某的书面确认文件,二原告对于所谓的捐献曾庆华器官事宜毫不知情。自然人的肝脏、肾脏是人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器官的捐赠需要在活体中进行,也就是说,二被告违背曾庆华本人和其近亲属的意愿,对曾庆华的肝脏和肾脏进行摘除,严重地侵害了曾庆华的身体权。由于曾庆华已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其权利应该由二原告进行主张。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曾庆华死后,原告谢某作为其妻子,原告曾某作为其女儿,对曾庆华具有人格上的利益,有权选择是否捐献曾庆华的器官。显然,二被告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摘除曾庆华的器官属于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在饱受丧夫、丧父之痛的同时还遭受其夫、其父器官被非法摘除的精神痛苦,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一般人格权。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未征询二原告意见的前提下,偷偷摘除二原告亲人曾庆华的肝脏和肾脏器官,行为违法。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市一医院辩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对曾庆华器官捐献的资料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曾庆财出示的委托书显示其有代理权。原告诉被告违法摘除曾庆华器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2014年10月24日,曾庆华的病情进一步加重,生命体征极不稳定。于是曾庆华的弟弟曾庆财和妹妹前往OPO办公室表示初步同意捐献,但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其弟弟和妹妹表示尽快与家人落实后答复,并带走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当天中午,曾庆华的父母在其弟弟妹妹的陪同下再次来到OPO办公室,在了解了捐献政策后同意捐献曾庆华的器官,并在《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签名、按手印,此时《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已有谢某的签名和手印(女儿谢梦蝶因未成年所以无签名按手印的要求),家人解释说谢某对此事知情但不愿意“出面”,并已经将此事全权委托给曾庆华的弟弟曾庆财(委托书为证)。同时他们提供了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谢某与曾庆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曾庆财也在《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签名、按手印。在登记完毕后,相关协调器官捐赠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政策和流程进行了余下器官捐赠程序(由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谢某的签署委托书给曾庆财、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的行为,足以证明曾庆财有代理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对提交器官捐赠的资料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整个器官捐献过程的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资料齐全。因此所有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诉器官的捐赠需要在活体中进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进行尸体器官移植符合法律规定。根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核定了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曾庆华的捐赠是在宣告心脏死亡进行的,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但从十八条的文义可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赋予的是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是一种经济损失的请求权。而本案的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合法的器官捐赠本身不构成人格权侵权。遗体只是在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是处分权的对象,但遗体的埋葬权只是遗体价值的消极体现,而遗体器官捐赠则是对遗体的积极处分,因而有更高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捐赠处分使死者的社会价值得以延续,使死者和遗属的人格都得以升华,从法律价值追求的角度,尸体器官捐赠并不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被告已合法履行完整的手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人格权侵权。综上所述,整个器官捐赠过程中,被告方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相关协调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程序正确,资料完备,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十字会辩称,2014年10月24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官捐献协调员电话通知该院有一例器官捐献需要见证。下午赶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医院协调员告知“患者曾庆华,男,36岁,因车祸致重型脑颅损伤,患者家属提出捐献其器官挽救他人生命、捐献志愿书家属已签名同意并提交身份证明。现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需要尽快进行捐献手术”。经查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有曾庆华的父母、妻子、兄弟的签名及指模,同意捐献肾脏和肝脏(女儿曾某未成年故没要求)。同时附上曾庆华本人及父母、妻子、兄弟的身份证复印件,男女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父母关系证明,父母委托书及父母残疾证复印件。提交资料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遂在登记表上协调员签名处签名。患者曾庆华被送进手术室,14:36撤除生命支持,14:38分心电图成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默哀后,14:40分开始捐献手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官获取团队根据家属医院获取肾脏和肝脏。术后恢复遗体遗容。曾庆华的器官捐献是在宣告临床死亡后进行的,并非原告所提及的在活体中进行。此捐献案例是在家属知情同意并递交书面同意书和身份证明后按捐献程序进行的。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根据【中器捐管字(2013)62号】《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第四章业务范围和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协调员职责有:向潜在捐献者家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及政策;了解潜在捐献者病情演变、死亡判定过程及家庭情况,并按有关要求收集、整理、上报相关信息及资料;见证器官分配过程,联系、协调器官获取组织;见证器官获取和遗体复原过程;参加对捐献者的现场默哀仪式。因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均未要求协调员一定要当面见证所有直系亲属签字,因此我会协调员无义务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对家属是否向其妻子隐瞒捐献器官的决定亦毫不知情。综上所述,我会协调员见证此捐献案例均依法按照相关政策和流程进行,并未涉及违规、非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2014年10月19日零晨,第三人曾庆财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马上赶往医院,曾庆华伤得很严重,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第三人一直待在医院守候着,当晚打十多个电话给原告谢某,一直都没接听。早上大姐、第三人的侄女(曾庆华的女儿曾某)从老家连州赶到了医院,下午1点妹夫和妹妹,带着6岁的女儿也从武汉赶了过来然而和第三人曾庆华最亲最近的原告谢某却迟迟没有到来,直到下午原告谢某才过来医院,看了一下,说自己还要上班就走了。后来第三人和妹妹就跟她说,曾庆华出事了,很严重,我们在这里先帮你照看着,你回去得尽快安排好,准备钱过来,她回应说好的。期间有一次医院方面通知过家属去缴费,因为说不是他的直系家属,医院就没来催了。直到21号下午原告谢某过来替了妹妹的班,医院让她去交费,原告谢某不愿意交钱,就发生了第三人后面附件的通话录音。10月22日下午,妹妹和快70岁的大姨守在第三人曾庆华的病床边上,梁医生走了过来,介绍了她的身份,询问第三人妹妹的身份后,带妹妹到急诊室旁边的办公室里,梁医生先是询问了关于曾庆华的家庭及经济情况,然后解说了一下捐赠器官的相关法律,国家的一些政策,器官使用的地方等等,最后问第三人妹妹排不排斥器官捐赠这块。妹妹读过大学,一向心地善良,心理不排斥,同时认为捐赠器官也是一种让生命延续的方式和为后人积德的善举,表示会跟家人说说,之后梁医生还说,如果家属同意的话要提前准备一下,并给第三人妹妹留下了几张名片。10月23日,来了好多亲戚朋友,对于曾庆华的突发事件和伤情都表示极度的悲伤和难过,长辈们哭得死去活来,对于原告谢某的所作所为都表示极度的气愤和恼火,他们一致认为是原告谢某的不守妇道导致了曾庆华的车祸,要求她把曾庆华的钱拿出来给曾庆华治病,如有意外则要求她处理第三人曾庆华的一切后事,当时场面很是吵闹,充满火药味,原告谢某就躲到急诊室旁边的家属休息区的凳子上坐着。于是我们决定再和原告谢某商量,先交曾庆华的医药费,万一抢救无效,是否要接受医院建议捐赠曾庆华的器官,然而原告谢某却说曾庆华的事你们家人自己处理,与第三人无关。到了这种救命的关头她居然能说出这样话,无奈之下,我们只能同意与她签下简易的委托书。原告谢某说,愿意交出第三人曾宪茂的房产证和曾庆华的定期存折,从今以后曾庆华所有事情与她无关。想到办理曾庆华的事情可能需要原告谢某的身份证之类的,原告谢某提供了她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原件,让第三人去医院附近的复印店复印。后来医生约妹妹在楼上的办公室,给妹妹看了一些关于捐赠器官的资料,并解说了捐献器官的政策和补贴,最后说道需要相关的直系亲属签字。妹妹跟医生反应了第三人曾庆华和第三人原告谢某的事情,并说了原告谢某的为人,然后医生就说你可以把这些资料和表格拿回去,和你父母、原告谢某说一下,让她签个字。10月24日早上,突然间曾庆华的心跳显示成了直线,第三人和妹妹急呼医生急救,经过抢救,哥哥才缓救了过来,而刚到医院的原告谢某早已不知去向,妹妹给她打了几次电话才通,她说她不能看第三人曾庆华断气的那一刻,要先离开医院。第三人急忙联系父母和姐姐,让他们赶紧来医院。医院了解到第三人曾庆华病危的情况,通知让第三人们赶紧做决定,再晚就做不了捐献手术。父母匆匆赶到医院看了哥哥一眼,医院又催促家属赶紧做决定,曾庆华的心跳开始下滑。于是妹妹一直给原告谢某打电话,叫她过来签字,可是电话一直不接。情急之下父亲决定让人代签,于是带着表格,第三人推着父亲的轮椅,老婆陪着拄着拐杖的母亲进了办公室,签订了曾庆华的器官捐献同意书。本来第三人是兄弟,不用签名,但梁医生说因第三人父母年纪大且中风行走不方便,而且器官捐献后还有很多事情要签名处理,并书写委托书,以后的事情让第三人代签名处理。很快曾庆华就被推进了一个手术台,那是一个令人极度伤心和悲痛的场面,那一刻第三人没敢让父母亲看见。等曾庆华捐献器官手术完后,第三人的侄女曾某还没赶到医院。而原告谢某则在24号早上离开医院后没再来过,没看过第三人曾庆华一眼。没过问第三人曾庆华的一切后事,无论大小事都没出场,就连曾回老家一次也没到曾庆华坟前上过一次香。第三人电话多次与原告谢某沟通,希望她念在多年夫妻感情,尽人道陪第三人帮忙处理曾庆华的后事,因为很多事情要直系亲属签名,但都被她推托不关她事、在广州上班没时间而拒绝。(包括医院的出尸指认,交警中队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收,尸检报告接收,殡仪馆手续办理,火化过程的掉念、送别,骨灰运回连州老家,安葬等。)做为一位妻子,自己年青的丈夫,在城市道路开摩托车车祸住院,她却不闻不问,连出事地点、事故原因、有否戴安全帽、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都从未到交警进行了解寻问,试问有什么事情比自己丈夫的生命更重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官获取记录、广东省红十字会遗体/器官/组织捐献证书。3、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4、连州市瑶安瑶族乡洛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连州市公安局瑶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中国红十字会支持器官捐赠宣传册。诉讼中,被告市一医院举证如下:1、曾庆华、曾庆财、曾宪茂、谢树珍、谢某的身份证、曾庆华以及谢某结婚证两份、关系证明书、委托书两份。2、器官捐献案例资料。证明表格在器官捐献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器官捐献的程序,程序合法,资料齐全。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核定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的通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核定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通知。诉讼中,被告红十字会举证如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曾庆华身份证、曾宪茂、谢树珍、谢某身份证复印件、曾庆华以及谢某的结婚证、连州市瑶安瑶族乡洛阳村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曾宪茂以及谢树珍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诉讼中,第三人举证了收条、委托书、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一医院提交的证据1中除两份委托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3,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红十字会提交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举证的两份委托书,因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庭后原告谢某亦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了由其签名的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红十字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条,因有原件可供核对,原告虽对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书,上文中已经进行了分析,此处不再累述;对录音资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第三人未能提供该段音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曾庆华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1年1月17日育有一女曾某。第三人曾宪茂、谢树珍系曾庆华的父母,曾庆财系曾庆华之弟。2014年10月19日,曾庆华因“车祸致伤头部、全身多处半小时”入被告市一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头颅外伤、颅底骨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市一医院在患者曾庆华的门诊病历中向患者家属发出知情告知,载明:“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拒绝住院进一步治疗,并拒绝复查头颅CT、气管切开等治疗,予签字。继续予监护、低温毯、脱水、止血等治疗”,原告谢某在上述知情告知上签名。2014年10月24日12时20分许,患者曾庆华病情进一步加重,生命体征极不稳定,神志呈昏迷。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市一医院在患者门诊病历中向患者家属发出知情告知,内容如下:“再次将病情告示之家属,表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签字为证”,第三人曾庆财在上述门诊病历上签名。同日14时38分,曾庆华经诊断心死亡。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曾宪茂、谢树珍、曾庆财在《中国人体器官捐赠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同意无偿捐赠死者曾庆华的肝脏、肾脏用于临床医疗、教学和科学研究。上述登记表亲属签名一栏有“谢某”字体。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谢某的签名是我父亲委托人签署的,指模也不是谢某的”、“登记表在医院的办公室签的,父母在场,调解员是在场的。当时原告谢某的要求拿回去签字,故其签名是拿回去才签的。当时我有原告谢某的委托书”。当日14时40分,被告市一医院开始实施器官切取手术,手术结束时间15时50分许。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原告谢某向第三人曾庆财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曾庆华,身份证号码,谢某,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现委托曾庆财,身份证号码处理相关一切事宜”。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曾宪茂、谢树珍向第三人曾庆财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曾宪茂,身份证号码,谢树珍,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现委托曾庆财,身份证号码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另查明二,2013年9月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作出国卫办医函[2013]20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核定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的通知》,确定经审核,同意核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脏死亡器官捐献肝脏、肾脏移植资质。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办函[2013]319号《关于核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经公示,核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具备开展心脏死亡捐献器官肝脏、肾脏移植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体器官捐献而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两被告在摘取器官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二、三名第三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人格权。关于两被告在摘取器官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器官的捐赠需要在活体中进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身体权,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摘取了死者的器官也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器官捐赠需要活体中进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器官捐献包括活体器官捐献和尸体器官捐献。而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器官摘取是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即曾庆华死亡后进行的,属于尸体器官捐献,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活体中摘取器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若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即可。换言之,作为接受人体器官捐献的市一医院、红十字会只需要审查两个内容,一是公民死亡前有否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二是死者家属或相关人员有否提交上列人员共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意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有作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方只需要审查死者家属或相关人员有否提交共同签署的书面意见书。从形式上看,市一医院收到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有曾庆华父母及配偶的签名,市一医院及红十字会形式审查的义务应该已完成。其次,向被告提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的是死者的父母及弟弟,被告有理由相信《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明知原告不知情仍然接受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形,即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再者,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捐献决定权的死者家属必须到场签署登记表方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并不构成对两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第三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人格权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征得其同意,代为在登记表上签名同意捐献死者器官,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有向其签署授权委托书,代为处理死者的一切事宜,故其有权代为作出人体器官捐献的决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其丈夫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确有向第三人曾庆财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第三人曾庆财代为处理一切事宜。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可以代为决定捐献死者人体器官,但至少也没有否定或注明不同意捐献。且该捐献死者器官决定的作出并未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权益,相反,因为死者器官的捐献使得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得到了升华,体现出更大的社会价值,是一种值得尊重和鼓励的公益善举,作为死者的家属应该为之骄傲和光荣。原告认为其人格受损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其次,三名第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和弟弟,其对于死者逝去的悲痛之情绝不会亚于原告,他们作出捐献死者器官的决定也不会出于贬损死者名誉的目的,简言之第三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再者,三名第三人在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代原告名义作出捐献曾庆华的部分器官用于拯救他人生命和健康,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且该捐献决定对于社会、家庭、个人来说均是一种积极的处分行为,不应受到谴责或批评。最后,人体器官捐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三名第三人出于此目的,在原告缺席而第三人又持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为签署登记表也是情有可原。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将三名第三人追加为被告请求,鉴于本院已经追加三人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而第三人在诉讼中亦可承担民事责任,且依前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故本案并无变更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必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谢某、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