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占银与戴福华、方飞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银,戴福华,方飞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649号原告周占银。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福华。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方飞龙。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占银诉被告戴福华、方飞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习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闻、万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接金悦国酒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戴福华出资30万元,被告方飞龙负责管理工程和签合同不出资,工程利润三人均分。此后,原告与被告戴福华的出资到位,被告方飞龙也于2008年4月18日与金悦国际大酒店签好了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记录在被告戴福华处)。结算结果是除退回各自所出本金外,被告戴福华分利润25万元,原告和被告方飞龙分利润15万元。即原告应收回本金80万元、分利润15万元,共95万元。结算后,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8万元,还有77万元未付清。经查,工程款6884839元已被二被告全部结当清。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在2015年5月31日。原告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是由二被告负责,二被告在结清工程款后理应将原告的本金和利润及时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在结清工程款后迟迟不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金悦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股本金及工程利润共计7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占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授权人移交书、结算书、工程造价表、施工合同分类账、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被告戴福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只投入部分资金,发包方也没有付清全额工程款。当事人也没有进行结算,本人还投入费用维修工程。被告戴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被告方飞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经手工程款。被告方飞龙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8年4月,常德市金澳装饰公司(承包方)与常德市金悦大酒店公司(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688万余元;相关装饰工程后实际由原告周占银、被告戴福华、被告方飞龙合伙施工;三合伙人还约定周占银出资80万元、戴福华出资30万元、方飞龙出资17万元;戴福华掌管三合伙人出资127万元及负责与常德市金悦大酒店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6年3月12日,经三合伙人共同结算,工程利润为45万元,每人分得利润15万元,戴福华应从掌管的合伙资金及工程款中向周占银支付95万元(含周占银出资80万元)。2016年6月,原告周占银以两被告拖延支付尚应付的77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戴福华尚应从掌管的合伙资金及工程款中向原告周占银支付现金77万元,该款依法应由戴福华向周占银付清;被告方飞龙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占银支付7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占银对被告方飞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戴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