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岩与徐斌、徐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徐斌,徐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829号原告石岩,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徐加斌,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石岩诉被告徐斌、徐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斌、徐加斌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徐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诉称:被告徐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每月25日支付利息,被告徐加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斌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二、被告徐斌支付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徐加斌对被告徐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斌未作答辩。被告徐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斌向原告石岩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每月25日结还当月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加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徐加斌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徐斌借款75万元,为此提供了3次转账交易记录共计50万元,其余25万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交付方式与其他款项的交付习惯不符,故本院难以确认该25万元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被告徐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徐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下调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加斌自愿对被告徐斌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加斌提出了权利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岩借款50万元;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岩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石岩对被告徐加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石岩负担2,500元(已付),由被告徐斌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胡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