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铁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铁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林某在宜昌市东山大道的租住屋,利用白糖、食用明矾、蜂蜜香精、自来水等物品生产假蜂蜜30千克。经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从林某制作的假蜂蜜中,抽取样品中检验出铝含量为251mg/kg。被告人林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高某、贺某的证言,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产铝含量为251mg/kg的假蜂蜜3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姚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