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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5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康华汽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山杰尔马热交换系统有限公司、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康华汽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黄山杰尔马热交换系统有限公司,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1548号之二原告:江阴市康华汽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霞祥路,组织机构代码57543371-2。法定代表人:陶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公司员工。被告:黄山杰尔马热交换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龙井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34210W。法定代表人:杨骏,总经理。被告: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804省道南大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2346363R。法定代表人:顾洪辰,董事长。被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2616Y。法定代表人:夏永龄,董事长。原告江阴市康华汽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康华公司)与被告黄山杰尔马热交换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杰尔马公司)、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德通公司)、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溪农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江阴康华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黄山杰尔马公司在屯溪农商行处开具了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黄山杰尔马公司,收款人为聊城德通公司,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该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前多次背书转让,后一直由江阴康华公司持有。2016年4月26日,江阴康华公司要求屯溪农商行付款,但屯溪农商行拒绝付款。江阴康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山杰尔马公司、聊城德通公司、屯溪农商行支付编号为40200051/21970479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杰尔马公司、聊城德通公司、屯溪农商行负担。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聊城德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茌平县,故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之一黄山杰尔马公司住所地均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故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聊城德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审 判 员  冯昱翔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