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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明鑫与郁永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鑫,郁永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637号原告:彭明鑫,被告:郁永新,原告彭明鑫与被告郁永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永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介绍租用了被告所有的南山区前海路××棕榈××单元××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用于办公,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约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经被告要求更换新的租赁合同后续租一年,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租金8000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押金24000元给被告。后因本人公司发展需要迁往其他办公场所,原告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退租,已征得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时,被告知其涉诉房屋墙壁有污迹,需其支付14000元对其全部墙面进行整体翻修,被告据此拒绝将前述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所谓的“墙壁有污迹”属于墙壁自然老化,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拒绝调解。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据合同约定,其亦无对涉诉墙面进行翻修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整,乙方负责缴纳租赁期内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杂费;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合计24000元,在支付租金到期后付清下次的租金,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24000元,合同终止,且乙方已付清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甲方应将押金全额退还乙方;租赁期间,如乙方确需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租金将不予退还(押金除外);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安装窗和防盗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租房押金24000元。本院审理的(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49号案件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彭明鑫诉被告郁永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缴纳的押金24000元在被告处;2.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搬离涉诉房屋;3.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4.原告搬离涉诉房屋前已付清2015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但未结清物业费及水电费。庭审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涉诉房屋2015年9月至11月份管理费、水费共961.3元、2015年9月到2015年11月11日电费312.12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电费15.64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49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且原告付清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被告应将押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已依约迁出涉诉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全额退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明鑫返还租赁南山区前海路阳光棕榈园35栋5单元1B房押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彭明鑫已预交,由被告郁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