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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熊淑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027号原告:熊淑秀,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原告熊淑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希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淑秀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淑秀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赔偿医疗费7,682.02元、误工费9,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7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8,914.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10时54分,熊淑秀乘坐由黄明发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熙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电信圆盘路段,与林联锦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淑秀与黄明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黄明发与林联锦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淑秀受伤后就诊于邵武市立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82.06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粤S×××××号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熊淑秀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答辩的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减非医保费用;2、关于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3、关于误工费,熊淑秀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具体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熊淑秀的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10时54分,熊淑秀乘坐由黄明发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熙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电信圆盘路段,与林联锦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淑秀与黄明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黄明发与林联锦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淑秀受伤后就诊于邵武市立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682.06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粤S×××××号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熊淑秀系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另查明,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关于熊淑秀的损失问题。医疗费7,682.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证。人民财险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明,故不予采纳;误工费,熊淑秀系农村居民,其年龄段的农村居民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在邵武市农村普遍存在,其受伤后必定导致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96天(住院6天,医院建议休息90天)=9,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人民财险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577.2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实际结合熊淑秀的伤情,故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合计:17,974.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黄明发的损失1,134.56元后,仍足够赔偿熊淑秀的损失。故熊淑秀主张其损失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应赔偿熊淑秀的损失17,97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熊淑秀损失17,97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希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经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情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