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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进义、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进义,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640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贵,男,回族,1988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进义,男,回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进发,男,回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应龙,男,回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进虎,男,回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进义、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贵、被告马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马进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由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进义返还借款10万元,利息71400元,并承担截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由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被告马进义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马应龙、田进虎、马进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进义借款及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担保的事实。被告马进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马进义借款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马进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由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年利率为31.48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进义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进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进义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马进义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马进义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1400元,该部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4%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借款期间为835天,利息为10000024%÷12÷30835=5566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进义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利息55666.7元,共计155666.7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进发、马应龙、田进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进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马进义负担1710元,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