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云涛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涛,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涛及其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云涛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咸阳市秦都区卫生防疫站门口,拦住正在公务巡查的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民警王某,因嫌王某拒绝取消对自己陕DW85**号轿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要求,即对王某辱骂、搧耳光、撕扯,致王某左侧胸壁挫伤、脑震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云涛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云涛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咸阳市秦都区卫生防疫站门口,拦住正在公务巡查的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民警王伟波,要求王某取消对自己陕DW85**号轿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遭到王伟波拒绝,被告人王云涛即对王某辱骂、搧耳光、撕扯,致王某左侧胸壁挫伤、脑震荡。另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云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王云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涛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云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云涛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