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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上诉林心如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林心如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塘大道塘东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如,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东方公司)因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佳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被上诉人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林心如诉至原审法院称,林心如系我国两岸三地著名影视演员。2014年1月,林心如获知百佳东方公司其在其宣传网站www.fc120.org及www.nz120.com的网页中,未经林心如准许擅自将林心如的照片用做“彩光嫩肤、开眼角手术、面部吸脂、上环、怀孕检测、人流手术、面部除皱、激光治疗痤疮”等百佳东方公司主营整形美容、妇科疾病类商业广告宣传。百佳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林心如的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其宣传所涉及的内容对林心如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林心如的名誉权。在该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百佳东方公司的医院名称、咨询电话、联系地址、在线预约平台等联系方式,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林心如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演员,曾主演《还珠格格》、《情深深雨濛濛》、《美人心计》、《倾城皇妃》、《姐姐立正向前走》、《精忠岳飞》等多部知名影视作品;曾应邀出任温碧泉化妆品、好太太厨卫等多家知名品牌形象代言人。作为一位公众人物,林心如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百佳东方公司未经林心如允许擅自使用林心如的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林心如的肖像权。同时根据百佳东方公司擅用林心如的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肖像所涉内容,林心如蒙受了很多误解,百佳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林心如的名誉权。现林心如诉至法院,要求:1、百佳东方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心如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以及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百佳东方公司向林心如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维权成本2000元。百佳东方公司在原审法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心如系影视演员。根据林心如的申请,2014年7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4333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网址为www.nz120.com、www.fc120.org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中的相应页面拷屏。涉案网站中“为什么彩光嫩肤如此受欢迎”、“开眼角手术,让你小眼变大眼”、“面部吸脂会反弹吗”、“上环对月经有影响吗”、“检测怀孕通常会用哪些方法?”、“人流手术过多可能让女性不孕”、“面部除皱方法有哪些”、“激光治疗痤疮印”等八篇文章中使用了五张女性的不同图片,文章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14日、2009年9月9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3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1日。林心如表示上述图片为其享有肖像权,百佳东方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并用于整形医疗等项目的商业宣传是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林心如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林心如提交林心如的个人档案资料,用于证明林心如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提交搜索关键词为“林心如”的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两页,上述百度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提交林心如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及对《合同书》的《公证书》,表示根据该合同,林心如的广告代言费为两年3000000元,加班拍摄报酬为每小时40000元,从而证明林心如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另查一,林心如表示上述图片已被删除,本案中林心如不再将要求百佳东方公司停止侵害作为诉讼请求。另查二、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百佳东方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4333号《公证书》、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林心如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搜索图片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涉案图片与林心如肖像的同一性。百佳东方公司未经林心如同意擅自将林心如肖像用于涉案网站,已经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林心如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由本案结合百佳东方公司使用林心如照片的形式和范围,林心如肖像的商业价值、百佳东方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林心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难以认定侵权行为对林心如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百佳东方公司网站所刊载的文章仅为介绍说明类文章,结合文章内容来看,不足以让读者误解林心如曾接受过相关美容项目,亦不足以产生令林心如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不构成对林心如名誉权的侵害。鉴于百佳东方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林心如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公证费用,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故林心如要求百佳东方公司承担公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百佳东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佳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网站www.nz120.com、www.fc120.org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七日,对使用林心如肖像一事向林心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百佳东方公司负担。二、百佳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心如经济损失七万元。三、百佳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心如公证费一千元。四、驳回林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佳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心如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林心如的照片,不存在侵害林心如肖像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网站不是广告宣传,而是科普知识的普及,不是盈利;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林心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佳东方公司未经林心如同意,在其开办的网站刊登的特殊内容的文章中使用了林心如的照片,其行为已侵犯了林心如的肖像权,百佳公司所持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林心如照片、不存在侵犯肖像权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鉴于百佳东方公司开办的网站与其主营业务的关系,以及使用林心如照片相关网站文章内容的特殊性,百佳东方公司所持使用林心如照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百佳东方公司赔礼道歉方式和赔偿数额,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百佳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林心如负担425元(已交纳),由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林心如已预交,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心如)。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