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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志春与陈建军、山东单县金捷达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春,陈建军,山东单县金捷达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正钢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93号原告:王志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单县金捷达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镇文庙街。法定代表人:张克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光正钢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红岗村。法定代表人:常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3组。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志春与被告陈建军、山东单县金捷达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达公司)、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原告王志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光正公司、金捷达公司、新固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92196.3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29219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固丰公司原名称为德丰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光正公司为新固丰公司厂房及其他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11月11日,光正公司与被告金捷达公司签订《钢结构主体及维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捷达公司承建方桩生产线一期主、辅钢结构厂房项目。被告陈建军挂靠金捷达公司,以金捷达公司名义从光正公司处分包了整个厂房的劳务安装工程。原告为被告陈建军提供部分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93962.8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建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建军、金捷达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陈建军索要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军及案外人陈太军签订的决算协议第7条约定:“等完工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款项”,而被告光正公司拖欠的50多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协议履行条件成就前要求付款无法律依据;3.在达成决算协议前,被告金捷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该决算协议实际为对剩余工程量的决算,原告在决算协议签字后却拒绝完成剩余工程,原告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付款没有事实依据;4.整改工程是分包给原告王志春和案外人王建两人,其中王建的10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我方不予认可,陈太军在工程明细单中已注明具体费用由光正公司来定,原告负责整改的工程款应向光正公司索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钢结构主体及维护安装合同、王志春宿迁船行得丰工地决算、证明、承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原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被告陈建军提交了(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新固丰公司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修建厂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光正公司。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建军以被告金捷达公司名义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钢结构主体及维护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捷达公司承建江苏德丰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桩生产线一期主、辅钢结构厂房项目。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建军,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为陈太军。被告陈建军转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厂房安装的纯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王志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王志春组织工人进行了厂房安装。2013年3月9日,原告王志春与被告陈建军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王志春宿迁船行得丰工地决算”,载明“……(6)付款说明:以上决算明细全部有效,一次性结清。余下金额壹拾万零叁仟壹佰陆拾肆元整(103164)。(7)付款说明及方式:等完工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额(32343.8元)等工程竣工以后一年零壹个月内付清”。当日被告陈建军出具证明及承诺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王志春在得丰工地,有于王建队伍没有进场,当时王建所做的工程中地脚锚栓螺帽、水平有王志春做的(南边4条轴线)发生工人工资(6000元整)陆仟元整。此费用有王建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完工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如王建不付,有我负责。/证明人陈建军/2013年3月9号”,承诺载明:“关于得丰工地王志春所做工程金额总数的0.5%部份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壹年零壹个月内付清。承诺人陈建军,2013年3.9。”。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原告王志春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建军以被告金捷达公司的名义承建江苏德丰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桩生产线一期主、辅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王志春实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王志春与被告陈建军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尚未结清的劳务报酬数额。涉案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数额为293962.8元,对于2013年3月9日陈建军出具的证明、承诺及王志春宿迁船行得丰工地决算,均有被告陈建军的签字,且所欠款项的用途及数额清楚明确,故对该部分共计141507.8元(103164+32343.8+6000)未结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四份,总数额为152455元,该单据系原告王志春制作,虽有施工负责人陈太军的签名,但其同时注明“所登记工作量数实,所产生的具体费用由光正钢机来定”,从此来看,双方对工程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王志春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陈建军辩称2013年3月9日决算书中的103164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等完工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而光正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光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8681元,剩余547055.4元也已判决予以支持,而原告王志春该部分费用仅103164元,且被告陈建军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若认定光正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完全支付被告陈建军来作为被告陈建军给付原告王志春的劳务报酬显然不公,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32343.8元,被告陈建军辩称原告完工后一年内工程出现诸多问题,原告未进行修补,故质保金不应退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决算书中,双方约定质保金等工程竣工以后一年零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质保金给付的条件也已成就。关于证明中载明的案外人王建工地的部分由原告王志春完成的劳务6000元,该费用在完工后也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陈建军负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约定未结款项于工程竣工后一年零一个月内付清,故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春工程款141507.8元及利息(以141507.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元,由原告王志春负担1276.5元,被告陈建军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