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邓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邓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486号原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原告肖某诉被告邓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传军、彭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案外人肖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并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肖某甲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分几次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担保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借条向案外人肖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还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肖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50元;于2009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元;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7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对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案外人肖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还款。尔后,案外人肖某甲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案外人肖某甲遂要求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50元;于2009年9月9日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元;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7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担保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70元,其余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欠案外人肖某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还款,案外人肖某甲有权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还款。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给案外人肖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保证人支付给案外人肖某甲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7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偿还的利息16,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由原告肖某担保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60元,被告邓某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人民陪审员  夏传军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绪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