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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明福诉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448号原告张明福,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幺同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8年11月6日,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张明福诉被告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酒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富裕县关东红糯米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关东红糯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种植关东红糯高粱1400亩,数量为28万公斤”、“价格为3元/公斤”、“甲方无故放弃收购,乙方按合同每亩追究甲方200元补偿”、“乙方自己购买非指定的种子,甲方有权拒绝收购并按违约每亩追究乙方赔偿200元”、“如发现乙方有私自外卖本合同约定的糯高粱时,甲方按当地平均产量折算出乙方总产量按每市斤1元追究赔偿”、“对在收购期不及时、不主动交粮的乙方,甲方可自行派车、派人进行收购,产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案外人的高粱种子,同时与龙江县农民6户,扎兰屯农民3户,签订《高粱种植订单合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均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相同。其中与王金生约定种植糯高粱360亩,王金生已按约定种植。到收购时,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一同到扎兰屯王金生、王维路、赵明亮家查验糯高粱是否符合收购质量标准,被告工作人员用携带的检测设备检验王金生、王维路、赵明亮的高粱质量,其检测结果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拒绝收购。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检验结果必须认可,因农户的高粱最终收购人为被告,非原告本人。王金生因未实现合同目的,将原告起诉到扎兰屯市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时以其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扎兰屯市法院没有采信原告的抗辩理由。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72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960元。原告与王金生的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王金生主动接受被告工作人员检测自己的高粱,是履行原、被告合同的行为,被告以王金生的高粱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应当视为违反原、被告合同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赔偿王金生起诉的案件受理费960元,合计72960元。被告荣程酒业辩称:一、原告行使的权利是追偿权,原告诉讼应以他已经实际支付给王金生72960元为前提,否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是种植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之处,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基于两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王金生收获的高粱不符合质量标准,理由如下:1、原告与王金生签订合同的质量标准低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质量标准;2、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要求履行地在泰来县,且交付高粱为了保证质量标准应该履行晾晒、精选、过筛等程序,王金生的高粱脱完粒之后堆放在自家的院落,没有履行晾晒、精选、过筛等程序,高粱的质量从水分到净度都无法达标;3、即使王金生的高粱符合标准,也应该是由原告收完之后再送到泰来,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所以过错在于原告。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王金生种植的高粱是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并赔偿损失9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明福(乙方)、被告荣程酒业(甲方)及案外人富裕县关东红糯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丙方)签订了关东红糯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约定如下事项:“一、2014年甲方委托乙方种植关东红糯高粱,面积为1400亩,数量为28万公斤。乙方生产的关东红糯高粱应达到净度≥98%、无霉变粒、籽粒千粒重≥18克、破损率≤5%、水份≤18%的质量标准。二、秋季成熟后,甲方对达到质量标准的关东红糯高粱进行收购,价格为3元/公斤。三、交货时间、地点:乙方收货后经晾晒、精选、过筛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的标准即可交货。交货时乙方负责装袋、标称、装车。交货地点为泰来粮库,运费协商解决。……八、违约处罚:1、甲方无故放弃收购,乙方按合同每亩追究甲方200元补偿。……6、对在收购期不及时、不主动交粮的乙方,甲方可自行派车、派人进行收购,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查明,2014年3月29日,由原告张明福实际经营的明福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明福合作社)与案外人王金生(乙方)签订了高粱种植订单合同。合同中约定如下事项:“一、2014年甲方委托乙方种植关东红糯高粱,面积360亩,乙方生产的关东红糯高粱达到净数≥90%,无需变粒、籽粒干粒重≥18克、破损率≤5%、水份≤18%的质量标准。二、秋季成熟后,甲方对达到质量标准的关东红糯高粱进行收购,价格为2.7元/公斤。三、计算方式:乙方交付的关东红糯高粱,经甲方验证质量合格检斤后,一次性现金结算。四、违约处罚:1、甲方无故放弃收购,乙方按合同每亩追究甲方200元补偿。……”2014年秋收后,明福合作社未履行收购义务,被王金生诉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该法院认定:“原告王金生依约种植了关东红糯高粱360亩,秋季收货后,被告明福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其答辩理由为高粱质量不合格,但既没有提供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净度、水分、破损率等质量标准的相关数据,亦没有专业机构或人员检测,仅依据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两方案外人的证言而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预定承担每亩2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种植高粱的种子有被告提供且未支付价款,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违约金43200元。”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龙江县明福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王金生违约金4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另查明,2014年秋,原告张明福与被告荣程酒业工作人员到扎兰屯王金生处查验高粱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经荣程酒业工作人员用携带的检测设备检验,检测结果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未收购。再查明,被告荣程酒业于2014年12月9日派车到龙江县收购与明福合作社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的农户种植的高粱。荣程酒业考虑到龙江距离扎兰屯比较远,所以由荣程酒业工作人员携带检验仪器到扎兰屯王金生处检测高粱质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关东红糯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高粱种植订单合同、派车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福与被告荣程酒业签订的关东红糯高粱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已生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荣程酒业抗辩张明福行使的是追偿权,因张明福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荣成酒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张明福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以其经营的明福合作社与王金生签订高粱种植订单合同,王金生在秋季收获后,张明福依据荣程酒业的检测结果,以王金生的高粱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收购,经扎兰屯市法院认定明福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明福合作社抗辩王金生的高粱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明福合作社对王金生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张明福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荣程酒业承担违约责任。荣程酒业抗辩王金生的高粱不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供了代收合同、派车单、收购发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荣程酒业提供的派车单、收购发货单能证明荣程酒业直接向与张明福签订种植合同的种植户收购高粱,其中有种植户的高粱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被扣除杂质收购,但不能证明王金生种植的高粱不符合质量标准。综上,荣程酒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金生种植的高粱不符合质量标准,故本院对荣程酒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荣程酒业未依照合同约定收购张明福的高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明福主张荣程酒业支付违约金72000元并赔偿诉讼费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荣程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福违约金人民币72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7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荣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代理审判员  徐广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