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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华、肖连秀、何斌华、李必田与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城乡规划局及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肖连秀,何斌华,李必田,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明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雪华,女,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肖连秀,女,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何斌华,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何其青,男,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系何斌华父亲。原告李必田,男,住福建省清流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法定代表人李积钦,局长。委托代理人巫雅裕,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吴长树,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姜家彬,三明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负责人。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林求潘,董事长。原告李雪华等四人诉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清流住建局)、三明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三明市规划局)及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华、肖连秀、李必田及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原告何斌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其青、被告清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巫雅裕、兰庆明,被告三明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弘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清流住建局于2010年8月26日批准第三人弘林公司变更“文华新城”总平面设计方案,2013年9月3日向第三人弘林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被告三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明规复议(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清流住建局2010年8月26日审批方案变更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雪华等四人诉称,2010年7月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文华新城”12#楼住宅,2012年入住。2010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3日被告清流住建局在既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和举行听证程序,也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和批后公告程序的前提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第三人弘林公示变更“文华新城”总平面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7#楼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增加了总体住房拥挤程度,导致小区价值下降,侵犯了原告基于原规划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对原告居住环境权利的一种侵犯。原告为此先后向清流县政府和省市投诉进行维权。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三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于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流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不服并向清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文华新城”总平面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清流县法院和三明市中院判决认定原告仅能对被告清流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17#楼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行使请求撤销权。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清流住建局关于17#楼的行政许可行为及被告三明市规划局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华等四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购房合同(4份)、发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文华新城12#楼住户投诉反馈,证明:原告等人经信访,通过被告的书面答复才知道被告清流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17#楼规划许可及核发该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3.2008年11月、2009年10月、2010年9月审批的“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图(12#、17#楼部分,由被告清流住建局提供)、2013年6月审批的“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图(由第三人提供)、清流县文华小区沙盘模型照片、第三人售楼广告,证明:原告等人收到被告清流住建局的书面答复后,经索要,被告清流住建局和第三人极不情愿地提供部分变更图纸,原告才知道被告清流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变更规划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清流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变更规划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三明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流住建局的前述行政许可行为;5.(2014)清行初字第6号、(2015)三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清流住建局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17#楼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该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行使请求撤销权。被告清流住建局辩称,1.设计技术方面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首先,从日照因素分析,两幢楼设计间距由17米后调整为19米,根据《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程》(2012.7)三十四条规定符合要求,不存在间距不够和违规批建,不影响日照指数。其次,该项目方案定稿时间为2008年10月,整个项目分七期建设,第一期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第七期工程规划许可时间是2013年9月,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是2010年8月份调整确认的总平面设计方��。2.方案调整程序方面符合相关规定。首先,本案所指方案并不是法律、法规所指的涉及容积率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仅是方案总平面布局调整及户型的调整。其次,2009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清流住建局申请设计方案调整,并于2010年初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可能是没有利害关系人(没有购房户)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意见,所以没有必要开听证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仅仅只是明确需要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形式,也就说明不是所有的调整都需要开听证会的,还有不需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再次,2010年8月26日,我局按正规的内部管理程序进行审批,是内部行为,不是对规划许可的变更。最后,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核发,完全是正确的。3.2014年7月,三明市规划局受理了该项目方案变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9月12日,三明市规划局审查认为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我局2010年8月26日审批的方案变更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清流县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我局作出行政许可的诉讼,2015年1月19日清流县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5.2010年8月26日我局审定的方案调整,包含了原告所住的12#楼(楼层由9层调整为6层),根据交房资料显示,文华小区12#楼合同交房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最迟交房时间是2012年10月,原告在履行交房时就应当知道方案有调整,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即最迟应在2013年1月前提起诉讼,而事实上,2013年8、9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我局介入调解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10月23日才向清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出2010年8月26日的方案调整审批行为的行政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2010年8月26日审批的方案调整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依法维持。被告清流住建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弘林公司关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的申请报告,证明弘林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2.建设项目规划变更申请审批表、3.清流县委会议纪要,共同证明清流住建局经县城建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于2010年8月26日同意弘林公司关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的方案;4.“文华新城”总平面方案调整图纸及公示照片、5.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房屋建筑面预算报告、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证据4.5.6共同证明清流住建局经第三人申请、公示、审批的过程及于2013年9月3日核发了“文华新城”17#等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8.三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4)清行初字第6号和(2015)三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本案原告业主因信访、申请复议后维持、曾向清流县法院及三明中院起诉和上诉后被依法驳回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被告三明市规划局辩称,1.本被告不适格。清流住建局对第三人“文华新城”项目2010年8月26日审批的方案变更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文华新城”项目6#、10#、12#、13#、14#、15#、16#、17#、18#、19#、22#、23#、28#等楼幢。我局作出的明规复议(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清流住建局以上行政行为进行了维持,同样涉及“文华新城”项目6#、10#、12#、13#、14#、15#、16#、17#、18#、19#、22#、23#、28#等楼幢。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2010年8月26日批准的“文华新城”项目17#楼的规划设计方案和2013年9月3日核发“文华新城”项目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未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合。2.我局作出的明规复议(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首先,对第三人2009年10月26日向清流住建局提交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申请,清流住建局在2010年初对“文华新城”项目拟调整的总平面方案进行了公示。2010年6月29日,就清流住建局提交讨论的第三人“文华新城”项目调整总平面方案,县城建工作小组专题会议认为:“原则同意永顺花园、文华新城在不增加容积率的前提下,进行平面和层数调整”。清流住建局于2010年8月26日同意了第三人“文华新城”项目总平面方案调整。其次,清流住建局2010年8月26日审批的方案变更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陈述了本案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时间和程序的主要内容。第三人弘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明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批阅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情况汇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据,证明被告三明市规划局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受理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书面答复,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流住建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图纸是2009年10月第三人提供的,但被告清流住建局没有审批,售楼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同意被告清流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证据1的三份购房合同是2010年下半年签的,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清流住建局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变更前项目审批情况及经办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写的,笔迹也不同,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就是原告要撤销的行政行为,照片是伪造的,被告清流住建局没有公示、也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批前批后的公示、公告,如果被告清流住建局要把照片作为公示的证据提交,我们将申请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其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只是书面审查,对于争议较大的,没有采取听证程序来听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清流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证据2真实性原��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申请规划变更时,就项目审批前的经办、及审核过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公示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6.7.8.9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3图纸、证据4.5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售楼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第三人取得清流“文华新城”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权。2009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清流住建局提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理由及内容为:“在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不变的前提下,总评方案做了局部优化,调整后��幢数不变,位置及层数作些调整,并附具体调整方案”。2010年6月29日,清流县城建工作小组开会原则同意“文华新城”在不增加容积率的前提下进行平面和层数调整,调整方案经县城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8月26日,被告清流住建局审核批准了第三人“文华新城”项目总平面调整方案,2013年9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已含17#楼。2013年9月,第三人动工建设17#楼地基时,原告进行阻拦并向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投诉。2014年5月28日,被告清流住建局作出《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规划局申请复议,被告三明市规划局于9月12日作出明规复议(2014)1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被告清流住建局2010年8月26日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2013年9月3日对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清流法院提起诉讼,清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只能针对17#楼行使请求权,无权撤销17#楼以外的12幢楼的总平面调整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三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告清流住建局提交了关于“文华新城”17#楼项目的情况说明,已责令第三人停止“文华新城17#楼”项目工程的施工。经实地勘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4下半年以来,17#楼工程完成基础浇捣后,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原告(不包括李必田)陆续向���三人购买文华新城12#楼房屋,2012年陆续入住。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清流住建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规定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三明市规划局作为被告清流住建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清流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申请,在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据变更后的调整方案,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讼争的17#楼属于该规划许可证内的建设项目之一。由于被告清流住建局在核发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规定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事后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进行了公告,作出的含17#楼调整方案的行政许可行为。但亦不可据此推定为核发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第三人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包括17#楼在内共有13幢楼,除17#楼外,其他楼幢有的工程施工结束商品房已销售并交付使用,有的工程尚未完全施工,有的商品房已销售但未交付使用,该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所建成的商品房涉及到住户多,本案如未能妥善处理可能导致其他诉讼,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原告以其系12#楼业主、12#楼与17#楼相邻、17#楼动工建设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17#楼动工建设时,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17#楼在完成基础浇捣后即停止建设,现被告清流住建局又作出书面说明已责令��三人停止对17#楼的施工,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17#楼项目已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以被告清流住建局未将17#楼地基填平,其利益及权利仍然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清流住建局核发1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其理由和依据不足。对于17#楼项目因浇捣基础而对原告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华、肖连秀、何斌华、李必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雪华、肖连秀、何斌华、李必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清审 判 员  陈长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