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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瑛爱与高花、刘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瑛爱,高花,刘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5958号原告王瑛爱,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花,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喜荣,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瑛爱与被告高花、刘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瑛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花享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金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神国用(2016)第G******号〉予以查封。担保人张志新自愿以自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东兴街路西煤炭公司福利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确保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瑛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高花享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金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神国用(2016)第G******号〉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张志新提供担保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东兴街路西煤炭公司福利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予以查封。被告高花与担保人张志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高花与担保人张志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高花与担保人张志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查封期间内,被告高花与担保人张志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