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717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与被告郑某在庭外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