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立东诉王利国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382号原告王×1,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2,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3,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4,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王×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王×2是原告的哥哥,王×4是原告的姐姐,王×3是原告的妹妹。双方父亲王×5与母亲孙×分别于1991年和2002年去世。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有北房五间及院墙,宅基地面积为270.5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孙×。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双方父母,父母去世后变为遗产,双方四人都有平等的继承权,理应依法协商解决各自的继承份额。近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将该房产进行处理,还在宅基地上盖新房,原告多次阻止,让其停工,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四分之一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四分之三的房屋由三被告分割,诉讼费同意由原告负担。被告王×2辩称:同意涉诉北房每人分割四分之一的份额,其和王×3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两人要求分得东数两间半房屋,两人之间不进行细分。涉诉北房是双方父母和王×2共同修建的,王×2应属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是考虑到父母相继离世,兄弟姐妹们四人血浓于水的感情,王×2认可涉诉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解决继承事宜。被告王×3辩称:涉诉北房是父母的遗产,同意涉诉北房每人分割四分之一的份额,其和王×2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两人要求分得东数两间半房屋,两人之间不进行细分。被告王×4辩称:涉诉北房是其和父母一起共同建造的,是其和父母的共同财产。建房时,其在大队当干部,从队里借了400元建房,后来逐年还清了。当时父亲年老体弱,母亲常年生病,王×2工作后也没向家里交过钱,王×1、王×3当时年纪还小。北房建成后,也是由王×4进行修缮装修,家里的开支包括安自来水、安电表、购买红本的费用都是由王×4交的。2016年5月15日,王×2进行了现场测量,把涉诉宅院按照宅基地面积进行划分,把北边四分之一分给了王×4,这四分之一的范围就包括涉诉北房和其他地上物,否则王×4不可能让王×2、王×1、王×3在宅院内建新房。当时测量的时候,只有王×1不在场,王×3在场没有发表意见。综上,涉诉北房应全部归王×4所有。经审理查明:王×5与孙×夫妻共有子女四人,长子王×2、长女王×4、次女王×3、次子王×1。王×5于1991年2月15日去世,孙×于2002年2月10日去世。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以柁为界)、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三间、南倒座房三间(含一间门道房),东厢房与南倒座房为连体转角结构。涉诉北房西数第二根柁和第三根柁所对应的室内各建有一道隔断墙,将北房分隔成三大间,其中北房西数两间为一大间,开有一门;北房西数第三间为一间,开有一门;北房西数第四间、第五间为一大间,室内开有一门,与北房西数第三间相通。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登记在孙×名下。王×1称,父母去世前曾口头说过涉诉北房归其所有,但其当庭未提交证据。王×2、王×3、王×4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王×4所述王×2将宅院四分之一划归王×4所有,王×4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王×1、王×2、王×3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涉诉北房的居住使用情况,王×1称,其一个朋友于2000年前后在此住过一两年,后王×4的女儿在此居住使用至2014年,之后一直空着无人居住;王×2、王×3称,2014年9月至今,一直空着无人居住,此前是由王×4的女儿在使用,再往前至1991年,王×4将北房对外出租;王×4称,自2002年母亲去世后,北房一直无人居住,但由其照看着。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对涉诉北房的建设装修情况陈述如下:王×1称,涉诉北房是父母于1977年底出资建设的,王×4当时未婚,在生产队劳动赚工分,建房的时候出力了,北房后来未进行过翻建,王×4在母亲去世后进行过装修;王×2、王×3称,涉诉北房是父母于1975年底开始建设,1976年建成,建房时王×2出资了,北房后来未进行过翻建,王×4在母亲去世后为了自己孩子居住对北房进行过装修;王×4称,涉诉北房是父母于1976年建设的,建房时其出资了,后来没有翻建过,其于2010年对北房进行了装修。王×2对其所述的出资建房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4提交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王×4于1974年至1979年在本村第一生产队担任政治队长兼妇女队长职务,欲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出力了。王×1认可该证据,但表示涉诉北房无论谁出资,均无法改变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的事实。王×2、王×3不认可该证据,并表示是否任职与建房是否出资出力没有必然关联。庭审中,关于双方对父母的赡养情况,经询问,双方表示均进行了赡养,但对各自的赡养情况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确认,王×5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孙×之父母亦先于其去世。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王×2、王×4虽主张在建涉诉北房时均有出资,王×2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王×4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建房情况。故此,本院综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建房时双方的年龄、工作情况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情况,认定涉诉北房由王×5与孙×所建。现王×5与孙×均已去世,故该房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或其他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王×1称父母去世前曾口头表示涉诉北房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之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之条件,且王×2、王×3、王×4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涉诉北房的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王×4称已将北房全部划归其所有,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其所述之处理结果亦将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续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但对各自所述的赡养情况均未提交证据。双方确认,王×4对涉诉北房进行过装修且一直在本村居住。因此,对涉诉北房的具体分割方案,本院考虑该房屋的实际结构、居住使用情况及当事人装修添附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涉诉北房的份额酌情予以分割。王×2、王×3同意就其二人享有的房产份额不要求进行具体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王×1同意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间(以柁为界)归原告王×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均以柁为界)归被告王×4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均以柁为界)归被告王×2、王×3共同所有;四、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