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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李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李四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107号原告:李淑芳,女,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四京(曾用名李凯),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李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李四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芳诉称:被告因建筑需要款项,于2012年至2016年3月14日数十次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近两年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淑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九方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通许壹号公馆一期住宅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四京是该工程的联系人。5、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四京承包被告九方公司工程建设的事实。6、银行流水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李淑芳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李四京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7张11份。证明原告李淑芳现金借款��被告李四京的事实。8、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李四京欠款事实。被告李四京辩辩:借款从2011年开始,每次借款都是银行转账,累计借款90万元现金,借条是每三个月更换一次,计5分利息加本金,以此类推,不欠原告的钱了。所有借款都是经叶大伟经手办的,其中25万元是按1角计算利息。被告李四京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5页银行流水账目。证明与叶大伟的经济往来。2、17页银行流水账目。证明与叶大伟的经济往来。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李四京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淑芳以叶大伟(系原告儿子)的名义,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李四京49419**元,1、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2、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3、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4、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5、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6、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7、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8、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9、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10、2013年3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60**元,11、2013年5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80**元,12、2013年5月2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00**元,13、2013年5月2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00**元,14、2013年5月2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00**元,15、2013年7月20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650**元,16、2013年7月27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950**元,17、2013年9月1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70**元,18、2013年9月29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0**元。19、2013年10月1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950**元,20、2013年10月24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50**元,21、2013年11月1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00**元,22、2013年11月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54**元,23、2013年12月3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500**元,24、2013年12月4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3**元,25、2014年1月21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元,26、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元,27、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122**元,28、2014年2月9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800**元,29、2014年3月2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600**元,30、2014年4月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500**元,31、2014年4月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0**元,32、2014年4月14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700**元,33、2014年5月6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0**元,34、2014年5月7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500**元,35、2014年5月10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80**元,36、2014年8月4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00**元,37、2014年10月1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3000**元,38、2014年11��12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3000**元,39、2014年11月27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400**元,40、2014年11月27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9000**元,41、2015年1月20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10**元,42、2015年4月15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960**元,43、2015年4月18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5000**元,44、2015年4月18日叶大伟汇给李四京283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分10笔给李四京现金1790000元。1、2013年12月23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50000元,2、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400000元,3、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200000元,4、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100000元,5、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60000元,6、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205000元,7、2014年1月2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300000元,8、2014年3月14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100000元,9、2014年4月2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100000元,10、2014年6月25日叶大伟给付李四京现金275000元,总计6731900元。李四京已偿还李淑芳本息4031900元。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李四京共欠原告本金2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淑芳现金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李四京20**年3月14日。此款用于通许壹号公馆建设资金李四京20**年4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四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四京应当清偿所借2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芳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四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