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丁(已判决)、陈某丙、连甲、郭某己、郭某乙(已起诉)、郭某丁、郭某戊、郭某辛、郭某壬、“锄头”、“阿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到榜头镇坝下村桥头观音庙准备打架,后将无辜的被害人陈某戊(1999年11月5日出生)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壬、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款于调解时当场付清。被害人陈某戊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郭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陈某丁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0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6)闽03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暨谅解书、调解笔录,证人王某乙、陈某辛、陈某己、蔡某甲、陈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戊陈述,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丁、同案人连甲、郭某乙、郭某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监控说明及监控截图、现场绘画图等证据证实。2、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连甲、郭某己、陈林(均已起诉)等人窜到榜头镇昆仑桥被害人王某乙(1999年4月5日出生)家围墙外,无故将其家的大门等物品砸坏。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749元。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母。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物品照片,书证仙集用(2008)第15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陈述,同案人连甲、郭某己、陈林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3、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连甲、郭某己、陈林在榜头镇紫泽社区“脉动台球室”内,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726.16元和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法医活体伤情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人陈某辛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同案人连甲、郭某己、陈林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庭前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4、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丙、连甲、郭某己、郭某乙、陈林、肖渝沣(均已起诉)、郭某丁、郭某戊、郭某辛、郭某壬、陈志煌、郭东鑫(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组合刀等工具到榜头镇上乾村商品房被害人郑长寿经营的茶叶店,无故将其店的门、桌椅等物品砸坏。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5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郑长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郑长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郑长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被害人郑长寿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郭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谅解书、核实笔录,证人郑雪贞、郑加荣、郑瑞斌、郑恒鑫、郑亿嘉、曾朗轩等人证言,被害人郑长寿陈述,同案人陈林、郭某乙、郭某己、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路线图等证据证实。5、2015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同案人郭某乙、郭某壬、郭飞虎、黄艳(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组合刀、镀锌管到榜头镇上昆村村部门口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王逸弘(1999年3月21日出生)、王献奇(1999年10月20日出生)、王泽涵(1999年3月17日出生)、陈镇(1998年10月6日出生)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王泽涵的摩托车砸坏。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逸弘、王献奇、陈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泽涵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损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损的摩托车照片,被害人王逸弘、王献奇、王泽涵、陈镇陈述,同案人郭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6、201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同案人陈某丙、连甲(1998年7月18日出生)、“啊骚”、“啊咪”、“和尚”(另案处理)等人到榜头镇芹山村芹山桥头附近,持组合刀、镀锌管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陈智超(1999年7月23日出生)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智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智超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7、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连甲、肖渝沣、王剑东(另案处理)、“啊骚”、“啊咪”等人持甩棍、砍刀等工具到榜头镇官舍村三座厝篮球场,无故将被害人林涵(2001年9月12日出生)、林宗旭(2002年2月15日出生)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宗旭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涵、林宗旭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8、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连甲驾驶摩托车行经榜头镇芹山村桥头附近村路时,与被害人庞华碑驾驶的出租车相遇发生自摔。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连甲即拿石头将被害人庞华碑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及前引擎盖砸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案人连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庞华碑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庞华碑对被告人郭某甲和同案人连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被砸情况照片,书证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庞华碑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9、2015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同案人陈某丙、连甲、王奇铭(1999年11月4日出生)、肖渝沣(1997年10月3日出生)、王剑东、“啊骚”、“啊咪”等人到榜头镇商品房“鑫岛宾馆”302号房间,无故殴打被害人吴剑彬(2001年6月9日出生)、黄国泉(1999年4月20日出生)、郑德辉、李璐、吴丽婷(2000年3月12日出生),随后将被害人吴剑彬、黄国泉、李璐、吴丽婷带到望厝村后山,并继续殴打被害人黄国泉。期间,被害人黄国泉趁机逃走,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连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吴剑彬、李璐、吴丽婷带到灵山寺,继续殴打被害人吴剑彬。随后,被告人郭某甲又纠集同案人陈某丙、连甲、王奇铭、王剑东、郭某戊等人到象山村桥头殴打被害人方某甲。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国泉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方某甲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3158.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门诊随访、一个月后拍片复查,若无明显不适,一年后取内固定。2016年2月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人方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人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2月25日,仙游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提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的处理意见。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数字化(DR)摄影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证人叶国容、吴丽婷、黄雯丽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璐、郑德辉、吴剑彬、黄国泉、方某甲陈述,同案人连甲、王奇铭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10、2015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连甲因其哥哥连乙被邻居刘建清的弟弟郭松瑛扇了一巴掌,逐纠集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王剑东、“啊骚”等人闯到被害人郭松瑛、刘建清家,将其家的窗户、卷帘门、电动车等物品砸坏。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物品照片,证人陈建军证言,被害人刘建清和郭松瑛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11、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连甲在榜头镇紫泽社区旱冰场内,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于仙游县医院门诊和仙游博爱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39.59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博爱医院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数字化(DR)摄影检查报告单,证人陈晶晶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12、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肖渝沣、“啊骚”、“啊咪”、“十八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榜头镇榜头中学附近小卖部门前,无故将被害人郑航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元池、叶洲键证言,被害人郑航陈述,同案人连甲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八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1元,情节严重;其中,纠集他人三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纠集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对象部分为未成年人,可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陈某戊、庞华碑、郑长寿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该三起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49元。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7.25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61.7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第一次被伤害的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726.16元、护理费7天×148.59元/天=1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营养费酌定28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446.29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1.57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334.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第二次被伤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9.59元,营养费酌定54元,共计人民币593.59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6.8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9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二次被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9.88元(4446.29元+593.59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408.37元(1111.57元+296.8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631.52元(3334.72元+29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58.66元、护理费6天×96.18元/天=577.08元、误工费120天×96.18元/天=11541.6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按原告诉求)、交通费酌定180元、营养费酌定1400元、伤残赔偿金2年×12650.2元/年=25300.4元、鉴定费8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人民币59077.74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61.66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216.0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一元七角五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八元三角七分,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二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一十六元零八分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八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1元,情节严重;其中,纠集他人三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某甲纠集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对象部分为未成年人,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陈某戊、庞华碑、郑长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该三起犯罪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方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附带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