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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李亮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月2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李某某1,男,1970年7月16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李某某与李某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某1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李某某1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已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629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转包到的富民县工业园区的昆明崛鑫工贸公司办公楼、综合楼、车间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昆明崛鑫工贸办公楼、综合楼、车间砌砖承包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口头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讲明收到工程款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后来就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就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1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要求李某某当庭出示。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昆明崛鑫工贸办公楼、综合楼、车问砌砖承包分项工程合同;2.李某某制作的所砌砖块及工钱等计算清单;3.李某某制作的尚欠所砌砖块及工钱的书面记录均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认定为,2014年3月5日,昆明崛鑫工贸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建昆明崛鑫工贸公司位于富民县工业园区的新建厂区项目。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1的下属工作人员李某某2以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将昆明崛鑫工贸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砌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签订了《昆明崛鑫工贸办公楼、综合楼、车间砌砖承包分项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用章”的印章(该印章经原告李某某后来确认系被告李某某1私刻)。李某某在施工完毕后向李某某1出出具了结算单(计算清单),工程劳务总价款75629.6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1的下属工作人员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30000元,尚欠4562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被告李某某1欠原告李某某工程实际施工等费用45629元,被告李某某1作为工程劳务的接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和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劳务款等款项。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1支付工程劳务款等费用,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工程款45629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劳务款等费用人民币45629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玉祥审 判 员  李庆芬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