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再婚后一直忙于自己的家庭和生意,根本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学习,且脾气暴躁,多次对儿子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将孩子赶出家门,小孩自2014年起至今都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起至小孩满18岁止)。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2、学生证,证明孩子从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同意,但我不会支付抚养费。婚后我受伤构成伤残,原告却经常在外打牌,长期不回家。2005年我们调解离婚,当时协议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我一直住在大川,为了孩子的成长,我没有过多追究,我当时是为了不再与原告联系。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为止,原告已经4次接走孩子说要抚养孩子,我还支付了抚养费,结果孩子又回来了,这次是第5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说我实施家庭暴力需要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但如果她要抚养就要好好养,我现在纠结孩子是不是我的。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出多少抚养费都是应该的。但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出抚养费。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孩子是从2014年8月28日之后才随原告生活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5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在(2005)茅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小孩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张某甲负担;周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探视权按法律规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甲所有。2014年8月下旬,小孩张某乙离开十堰,到江苏省镇江市与周某一起生活至今。现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张某甲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七一部队干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二一七一部队了解张某甲相关情况,经该部队政治处主任熊利介绍,张某甲2000年3月因公伤残,现正办理病退手续,其病退到地方以后,工资由地方民政部门接管,每月领取退休金,工资待遇将会降低。张某甲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其2016年5、6、7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86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地成长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因自身原因未能给子女提供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变更子女抚养权必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张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其在庭后当面向本院表达的真实意愿是愿意随母亲周某生活,且其从2014年9月已随原告在江苏省镇江市生活学习至今,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也不利于其××成长。故综合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乙的实际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原告周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张某乙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张某甲要抚养两个子女,且其身有伤残,同时考虑其病退后工资收入会有所降低,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张某乙从2014年8月下旬才开始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都是不可或缺的,本院希望原、被告从保证未成年人××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为张某乙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