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世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世达,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世达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世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世达于2016年5月7日12时许,在海城市英落镇马沟村,将刘某某(被害人,男,36岁)家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手机2部、红色代金券1张、电视机顶盒1个。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大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元;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元;卫星接收器信号盒1个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世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言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世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世达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世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世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颖审判员 刘长宽审判员 赵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