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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华樟富与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樟富,沃永军,孟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641号原告:华樟富。被告:沃永军。被告:孟理琴。原告华樟富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沃永军、孟理琴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城南街道滩头村四组沃永军向华樟富借5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到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后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永军、孟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樟富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4���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沃永军、孟理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理审判员陈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