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瞿秋芬与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秋芬,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27号原告:瞿秋芬。被告:高松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102号。主要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员工。原告瞿秋芬与被告高松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瞿秋芬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松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91.1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9891.12元,不包括被告高松梅垫付的医疗费1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6500;5、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6、误工费:240天×133元/天=31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维修费15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高松梅驾驶浙C×××××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沙头镇石埠村红绿灯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瞿志荣驾驶的三轮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瞿志荣及车上乘客郑美妹、原告瞿秋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瞿志荣、郑美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骨挫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891.12元,两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高松梅则认为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对于被告高松梅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有效的票据,其主张医疗费29891.12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帮原告垫付医疗费1227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1118.12元(29891.12元+12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被告则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为140元/天、95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170元(36天×140元/天+54天×95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920元(240天×133元/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从事服装加工,属加工制造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6045.59元(39611元/年÷365天×240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则认为交通费以住院时间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720元。十、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正式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现其主张150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未造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需要6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高松梅已垫付医疗费1227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3333.71元;被告高松梅已垫付122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松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瞿秋芬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松梅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原告瞿秋芬的合理损失73333.71元,而本案另两位伤者瞿志荣、郑松妹的合理损失分别为8112.77元、15349.96元,三位伤者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松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27元,为了减轻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2106.71元(73333.71元-1227元),并支付被告高松梅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秋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106.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高松梅1227元;三、驳回原告瞿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瞿秋芬承担285元,被告高松梅承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