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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丁祥辉、吴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丁祥辉,吴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村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建设大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80975056-X。负责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勤,男,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峰,男,该行营业室员工。被告:丁祥辉,女,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丁祥辉,女,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孟村县。系被告吴某之母亲。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与被告丁祥辉、被告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勤、郭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祥辉、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卡透支本金9996.60元及相应利息1828.05元,共计11824.6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浩,男,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孟村镇三街人,身份证号码:,个体户,原经营法兰销售。吴浩于2013年1月1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19,授信额度10000元,该卡于2013年3月3日初次使用,于2015年2月份账单到期后,出现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息共计11824.65元,已逾期。经查,吴浩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丁祥辉系吴浩妻子,被告吴某系吴浩之子。二被告作为吴浩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以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1824.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丁祥辉、被告吴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浩(已故)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19,授信额度10000元,该卡于2015年2月账单到期后出现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贷记卡账户透支本金9996.60元,利息1828.05元,已逾期。另查明,案外人吴浩已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丁祥辉与案外人吴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与案外人吴浩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案外人吴浩个人征信报告一份、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吴浩(已故)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9,其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持卡人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现案外人吴浩已故,被告丁祥辉与案外人吴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与案外人吴浩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做为吴浩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吴浩的遗产范围内对吴浩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因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偿还债务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丁祥辉、被告吴某缺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丁祥辉应在继承吴浩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卡内透支款9996.60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丁祥辉应在被告吴某继承吴浩的遗产范围内对吴浩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债务借款本金9996.6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在继承吴浩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丁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债务借款本金9996.6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在被告吴某继承吴浩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哈庆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