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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与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687号原告: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上海路以东淮河路以南东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褚福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济菏公路南侧(岳程办事处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华丰公司)与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菏泽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款1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年初,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经营由被告和郑州铁路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的郑煤集团发往国电菏泽发电厂的20万吨合同,由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0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菏泽煤炭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履约,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了本金8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5万元,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其余本金尽快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年初,原告菏泽华丰公司(乙方)与被告菏泽煤炭公司(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由新密向国电菏泽发电有限公司发送原煤,全年合计20万吨,发站车板含税价545元/吨,火车代发费5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买受人付款,出卖人发货,实行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两票结算;遇矿方不能供货、铁路运输障碍致出卖人不能履约,免除出卖人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营由甲方和郑州铁路局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的郑煤集团发往国电菏泽发电厂的20万吨合同,由甲方负责运行全过程,乙方负责提供资金,风险利润双方按乙方70%、甲方30%分摊;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甲方应及时将乙方资金归还乙方,超过一个月加收1.5%的月息,超过二个月不能归还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银行账户,由乙方负责管理;在未提供账户之前,乙方向甲方预交煤款,甲方应及时向郑州铁路局煤炭运销公司打款,并向乙方出具打款回单。《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0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货款30万元,2012年2月7日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同年4月16日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85万元。但是对这些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分歧较大,原告主张这些都是利息,被告主张均为货款。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你方主张的利息是否与被告商定是按多少利率支付的?张峰回答:我们从来没有就利息的问题沟通过,我主张按补充协议执行利息和罚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款100万元及利息,在本院立案受理时将请求变更为合同款20万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100万元、利息108万元,开庭后于2016年5月10日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由108万元降低至8万元,5月16日补交了5000元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又将诉讼请求恢复至本金100万元、利息108万元,当本院责令其缴纳诉讼费用时,原告放弃利息108万元的请求;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按照补充协议执行,本院责令原告限期补缴诉讼费用,但是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85万元是货款还是利息。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再反复,其诉讼的真实意图及其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探究;其次,原告承认双方就利息问题并没有沟通过,既然双方就利息问题没有沟通,通常情况下被告是不会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主动给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最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已注明为货款或者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接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此次诉讼时支付的却成了利息,有违常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所付款项为货款,原告主张是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放弃了利息的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菏泽市华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