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400号原告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茂良。委托代理人包燕玲、颜可达,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进福。被告戴进福。原告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戴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燕玲、颜可达到庭参加诉讼,沪宁公司、戴进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宁公司支付价款50100元;2.判令沪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01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沪宁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307元;4.判令戴进福对沪宁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金鑫公司与沪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定制合同》,约定:沪宁公司向金鑫公司购买QD32/16t桥吊电控、QD32/16t门吊电控各一套;合同总价120500元,其中,设备总价119500元,运输费1000元;款到发货;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年3月25日,金鑫公司向沪宁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QD32/16t桥吊电控、QD32/16t门吊电控各一套。之后,金鑫公司开具给沪宁公司二张金额共计12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往来期间,沪宁公司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金鑫公司支付了本合同项下价款69400元、运输费1000元。现沪宁公司还拖欠金鑫公司剩余价款50100元未予支付。因沪宁公司系戴进福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戴进福作为沪宁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和沪宁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戴进福应当对沪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宁公司、戴进福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2016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金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及价款结算、催讨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601的《工业品定制合同》传真件,一份2015年3月25日送货单、一份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无锡金鑫电器厂增值税发票回执、一份彩信截图、一份承诺书打打印件、一份2016宏律非字第0117号律师函、一份国内标准快递、一份邮件查询单打印件;(二)关于戴进福应当对沪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沪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戴进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二)关于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及附件1即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复印件。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供方金鑫公司与需方沪宁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601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约定:沪宁公司向金鑫公司购买QD32/16t桥吊电控、QD32/16t门吊电控各一套;合同总价120500元,其中,设备总价119500元,运输费1000元;2015年1月25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6月12日,金鑫公司以沪宁公司还拖欠其剩余价款50100元为由,诉来本院。为证明交货事实及欠款金额,金鑫公司还举证了2015年3月25日送货单、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金鑫电器厂增值税发票回执、彩信截图、承诺书。其中,2015年3月25日送货单载明:货号为QD32/16t,规格型号、数量及备注分别为:驾驶室、联动台总成、2套、门吊和桥吊;总电源柜2台、主钩起升柜2台、付钩起升柜2台、大车行走柜(加在付钩柜内)、电阻器2套、大、小车接线箱2只、警报器2只、资料2份。另,葛福新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经办人一栏内签字确认。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门吊电控1套,价税合计60250元。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门吊电控1套,价税合计60250元。无锡金鑫电器厂增值税发票回执载明:收票单位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发票金额60250、60250。另,葛福新在该回执收票人一栏内签字确认。彩信截图载明:时间8月15日9时52分,发件人为××××,内容为承诺书。承诺书具体内容为:“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伍万壹仟元货款,我公司予以确认,因我公司担保造成了资金链断裂,使公司陷入困境,在配套单位请款方面造成了失信,为此对于贵公司欠款只能分期分批归还,我公司承诺到今年年度前归还50%,其余在明年年度前结清。承诺人: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另,该承诺书在承诺人一栏上还加盖了沪宁公司公章。金鑫公司拟证明:一、2015年3月25日,金鑫公司向沪宁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QD32/16t桥吊电控、QD32/16t门吊电控各一套。葛福新作为沪宁公司业务员在送货单收货单位经办人一栏内签字确认;二、金鑫公司开具给沪宁公司二张金额共计120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葛福新作为沪宁公司业务员在发票回执收票人一栏内签字确认;三、2016年8月15日9时52分,戴进福(手机号××××)向金鑫公司业务员唐耀新(手机号××××)发送了一条彩信,内容为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沪宁公司结欠金鑫公司剩余价款501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另查明,沪宁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戴进福。又查明,2016年5月10日,金鑫公司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金鑫公司因与沪宁公司、戴进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聘请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5307元。同年8月16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向金鑫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07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沪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二)关于沪宁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损失的问题;(三)关于戴进福是否应当对沪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沪宁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601的《工业品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沪宁公司、戴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关于沪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举证了合同编号为15011601的《工业品定制合同》、2015年3月25日送货单、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金鑫电器厂增值税发票回执各一份,拟证明:金鑫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沪宁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QD32/16t桥吊电控、QD32/16t门吊电控各一套,价款及运费共计120500元。之后,沪宁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了本合同项下价款69400元、运费1000元。现沪宁公司还尚欠金鑫公司剩余价款50100元。上述待证事实与金鑫公司举证的手机号××××于2016年8月15日9时52分向金鑫公司业务员唐耀新(手机号××××)发送的一份承诺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沪宁公司还尚欠金鑫公司剩余价款50100元。根据合同约定,沪宁公司应在“款到发货”时向金鑫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现沪宁公司未能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剩余价款50100元支付给金鑫公司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沪宁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而约定的该项损失应当包括守约方因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相应律师费损失,且本案诉讼系因沪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的,故金鑫公司要求沪宁公司承担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30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进福是否应当对沪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沪宁公司系戴进福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戴进福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和沪宁公司的财产之间相互独立。但戴进福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戴进福放弃了此项权利的抗辩,故戴进福应当对沪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金鑫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100元;二、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307元;四、戴进福对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负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