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帅连贵与王庸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连贵,王庸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722号原告:帅连贵,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住宜宾市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庸田,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宜宾市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代表人:万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帅连贵与被告王庸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连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被告王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兰明,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897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11760元(60元/天×196天);4、护理费17460元(60元/天×2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6、医疗费53553.23元;7、续医费97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修理费1300元,合计2089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帅连贵驾驶电瓶车沿巡场镇白皎往巡场镇芙蓉大道方向行驶,07时4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2KM+1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原告王庸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帅连贵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帅连贵、王庸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63500元,被告王庸田支付10000元,其余的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需续医费97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庸田所有,并在永安公司投了保险。被告王庸田辩称,三轮摩托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无责。我的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分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3、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续医费偏高;5、医疗费中有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且申请鉴定。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应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3、鉴定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误工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帅连贵,1956年12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10月12日,帅连贵驾驶电瓶车沿巡场镇白皎往巡场镇芙蓉大道方向行驶,07时4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2KM+100M处时,与对向车道被告王庸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帅连贵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帅连贵、王庸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庸田对该认定有异议,经其申请,2015年11月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63553.23元,被告王庸田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需续医费97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电瓶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损坏后经修复,费用为1300元。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庸田所有,并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庸田就续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87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的伤残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庸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以无钱缴纳鉴定费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是否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为:原告与王加模签订的租房协议、王加模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珙县巡场镇龙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被告王庸田和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从2014年1月起居住和生活在城镇;3、关于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王庸田认为医疗费中有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医疗费,且申请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553.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庸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帅连贵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帅连贵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庸田和被告永安公司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且王庸田申请了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被告王庸田和被告永安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王庸田无责,故对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帅连贵、王庸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庸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6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11760元(60元/天×196天);4、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5、护理依赖费用2880元(60元/天×240天×20%);6、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7、医疗费63553.23元;8、续医费87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206103.2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63701.62元的赔偿。由于被告王庸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53701.6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连贵1213**元。二、由被告王庸田赔偿原告帅连贵424**.62元【(总损失206103.23元-交强险赔偿额121300元)×50%】。由于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32401.62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帅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庸田承担1050元,原告帅连贵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