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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张志华、梁凯群、张秀英、杨伟财、张春梅、高峻岭、胡春艳、张节林、崔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杨伟财,张春梅,张志华,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节林,崔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周大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满,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丽芬,市行法律顾问。被告杨伟财,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张春梅,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梁凯群,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高峻岭,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胡春艳,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张节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丹岱屯。被告崔颖,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张志华、梁凯群、张秀英、杨伟财、张春梅、高峻岭、胡春艳、张节林、崔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梁凯群、张秀英、杨伟财、张春梅、张节林、崔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峻岭、胡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财、张春梅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675.7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2、要求八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杨伟财、张春梅于2010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农户贷款50,000.00元,由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七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截止2015年11月3日,全部借款已到期,该笔借款未予以偿还,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7,675.75元,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杨伟财、张春梅、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九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记账凭证一份。三、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四、五福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五、九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伟财、张春梅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扣棚,并由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七人为上述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三年。2012年12月24日贷款款项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伟财农业银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11月3日,借款已到期,该笔借款未予以偿还,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7,675.75元,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伟财发放贷款50,000.00元,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七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杨伟财、张春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伟财、张春梅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675.75元,并要求被告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财、被告张春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675.7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二、被告梁凯群、张秀英、高峻岭、胡春艳、张志华、张节林、崔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0元,由被告杨伟财、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