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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陈宇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陈若望,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童南武,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苏波,系执行董事。被告:陈宇攀。被告:胡咪咪。被告:陈若望。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雨,系执行董事。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臣公司)、陈宇攀、胡咪咪、陈若望、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黄雨、汤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攀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9767.12元及利息880555.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攀臣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地产在16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陈宇攀、胡咪咪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江南城南路823号的房地产在42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民泰公司、黄雨、汤丽宏对攀臣公司的债务各在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9日对被告攀臣公司、陈宇攀、胡咪咪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18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金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宇攀、胡咪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永康市江南城南路823号[永国用(2009)字第1342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2862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攀臣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428.2万元范围内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000086736号)。2014年7月7日,被告陈若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攀臣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4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民泰公司、黄雨、汤丽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攀臣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2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宇攀、胡咪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攀臣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4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31日,被告攀臣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攀臣公司向原告借款789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789万元,利息221685.61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攀臣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攀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6年2月8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9999767.12元,利息348041.32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4246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6950号)。2015年9月22日,被告攀臣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攀臣公司向原告借款899万元,借期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21%,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899万元,利息121587.89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4246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2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81180号)。2015年9月22日,被告攀臣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攀臣公司向原告借款999万元,借期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21%,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999万元,利息189240.59元。上述借款共计3687万元,至2016年7月7日,尚欠本金36869767.12元,利息880555.41元。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攀臣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攀臣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攀臣公司、陈宇攀与胡咪咪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民泰公司、陈宇攀、胡咪咪自愿为攀臣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6869767.12元及利息880555.4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房他证武字第76950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9999767.12元,利息348041.3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二项款项按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房他证武字第81180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699万元(该699万元借款本金系2015年9月22日借款本金为899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项款项按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宇攀、胡咪咪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城南路823号[房他证字第00008673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428.2万元为限按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2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追偿;七、被告陈宇攀、胡咪咪、陈若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4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592元,由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胡咪咪、陈宇攀、陈若望、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