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父子在朔城区李家河村丁某家院子中,二人因向被害人丁某索要工钱,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父子二人持械将被害人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锤子一个、扳手一个;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活检)字(20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张定国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讨要工钱时,未能控制情绪,继而发生争执,将被害人丁某致以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锤子一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