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716号原告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之建,总经理。被告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伟根,男。原告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之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全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截止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共计人民币22,055.70元,已付2,342元,尚余19,713.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13.70元。被告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19713.70元没有异议,现原告已查封了被告的账户,除了账户内的款项外被告无力另行支付。另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10月至12月货款共计22,055.70元,已付2,342元,尚余19,713.7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22,055.7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已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欠货款金额为19,713.70元,现原告亦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1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71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及财产保全费217元,共计363元,由被告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