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国洪与温权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洪,温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徐国洪,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被执行人:温权辉,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本院依据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62016年5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温权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权辉在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温权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桥光营业所有存款人民币3245.01元可供执行。该款已于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温权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桥光营业所账号为62×××27的存款人民币3245.01元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温权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桥光营业所账号为62×××27的存款人民币3245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韦正龙审判员 蒋井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