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刚与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刚,舒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487号原告韦刚,男,1975年2月28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册亨县。八渡镇团丰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02282102。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勇,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舒刚(系舒勇之弟),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特别授权。原告韦刚诉被告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舒勇���委托代理人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刚诉称,被告舒勇以其是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要修建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叁拾万元整,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即偿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催讨,被告舒勇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该借款实际是被告舒勇所借,且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实际已不存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均没有异议。原告韦刚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勇辩称,原告和被告共同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做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晴北煤焦化的工程。两人共同合作,双方都受到了损失,都没有得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也损失71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舒勇向原告韦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刚处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为舒勇,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并加盖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韦刚以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韦刚要求被告舒勇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舒勇对原告韦刚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韦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舒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伯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