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志勇与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勇,周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584号原告:范志勇。被告:周俊杰。原告范志勇诉被告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勇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周俊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份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为1925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志勇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俊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俊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周俊杰与范志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周俊杰作为借款人向范志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范志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份归还。”后周俊杰到期未归还范志勇借款,范志勇提起本案之诉。庭审过程中,范志勇称该笔借款系2012年12月左右借给周俊杰,借条系周俊杰于2014年补写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周俊杰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范志勇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范志勇要求周俊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范志勇主张借款人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勇逾期利息人民币192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098元,由被告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