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与柴占国、冯学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冯学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22号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栾士操,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投资人。被告冯学成,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凌源市,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诉被告柴占国、冯学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395号民事判决。被告冯学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沈阳中院以(2016)辽01民终19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柴占国的起诉,并于2016年5月6日和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栾士操、被告冯学成、大地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许,柴占国驾驶冀J588**号重型牵引车进入维修中心时,撞在大门上方横跨的电线上,造成电线损坏,由于电路短路造成原告电脑、抽油烟机、热水器、监控系统、维修系统(含维修设备)等多处电器损坏。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冯学成系肇事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200元(其中电缆损失27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冯学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柴占国系我雇佣的司机。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关于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本就没提过免责条款的事,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对经评估的电缆损失予以认可,并对电缆损失及评估费已经理赔完毕。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对免赔事由进行告知,投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投保人对免赔事由明确知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05分,被告冯学成雇佣的司机柴占国驾驶蒙J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维修中心西门时,撞在大门上方横跨的电缆上,造成原告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由于电路短路造成部分电器件损坏并签字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财物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0日,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1、评估范围包括电缆(及人工费用)210米、电脑一台、监控系统及14个摄像头、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轮胎定位仪及电脑系统修复。评估结论:维修中心受损物品更换及修缮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200元(其中电缆及人工费用27000元、电脑2500元、监控系统及14个摄像头等8700元、抽油烟机800元、热水器1200元、轮胎定位仪修复价值3500元、电脑系统修复4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物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损坏,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柴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柴占国驾驶的蒙J588**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部分及超出部分由被告柴占国的车主冯学成负责赔偿。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电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电缆损失25000元(27000元-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物品损失评估费2000元。四、被告冯学成赔偿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电脑2500元、监控系统及14个摄像头等8700元、抽油烟机800元、热水器1200元、轮胎定位仪修复3500元、电脑系统修复4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学成承担。被告冯学成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达维修中心的间接损失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未查明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合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将该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2016年12月25日,沈阳中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9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另查明:1、重审诉讼中,本院就原告电缆以外的财物损失进行核实,被告冯学成及保险公司均明确承认该财物损失确实存在。2、关于原告电缆以外的财物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称虽未经因果关系鉴定,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告知都是哪些东西损坏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派人进行现场查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人员确实去现场看了,确实不亮了,修复电缆以后是否损坏不清楚。被告冯学成答辩称:事发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被告发现通电后相关电器件没有反应,应该是坏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电缆以外的财物损坏情况拍照并通过微信将照片发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到勘察现场。3、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冯学成对此予以否认。4、肇事车辆蒙J588**号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29000元已经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保险费交款收据、银行卡及交易回执、保险单及抄件、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维修收据、照片、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学成雇佣的司机柴占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学成作为雇主应对柴占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学成承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失及评估费无异议并理赔完毕,现原告就上述损失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重审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包括两方面:(1)原告电缆以外的财物损失与电缆损坏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造成原告电缆以外财物损失的原因虽未经鉴定,但事发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查并记录财物损失及成因情况,直接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时就争议财物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被告冯学成亲自查看财物损失成因情况,并承认因电缆损坏导致原告其它财物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亦承认损失属实存在,但对因果关系未予确认。原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且被告冯学成及保险公司对损害事实的确认与交警部门勘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造成诉争财物的损失另有它因,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上述事实和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其它财物损失与电缆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虽就免责条款作出约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书面材料对何为免责条款、哪些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均没有明确记载,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电缆以外的其它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财产损失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美大鹏达汽车维修中心电缆以外的财物损失(包括电脑2500元、监控系统及14个摄像头等8700元、抽油烟机800元、热水器1200元、轮胎定位仪修复价值3500元、电脑系统修复4500元)合计2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