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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清安与王中秘、秦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安,王中秘,秦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120号原告:宋清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秘。被告:秦倩,成年。原告宋清安与被告王中秘、秦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秘、秦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自2009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鞋子,后至2013年原被告清算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3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中秘、秦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宋清安与被告王中秘存发生买卖鞋子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4元未付,被告王中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秘欠原告宋清安货款17344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秦倩与被告王中秘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秦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秘、秦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清安货款173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王中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