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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君与夏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夏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483号原告:孙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夏建龙,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孙君与被告夏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4天,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建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夏建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3月30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夏建龙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龙虽未出庭��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夏建龙从原告孙君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龙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夏建龙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