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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庆明与蒲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明,蒲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52号原告吴庆明,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蒲春清,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原告吴庆明与被告蒲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泽连、人民陪审员程远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利金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春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蒲春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承诺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蒲春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蒲春清向原告吴庆明借款人民币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蒲春清向原告吴庆明借款人民币6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蒲春清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11月8日前还款,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春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给原告吴庆明,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了利息6000元从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蒲春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梅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陪审员  程远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利金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