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盛希存与杨玉成、王银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希存,杨玉成,王银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2028号原告:盛希存,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杨玉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盛会兰,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王银花,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盛希存与被告杨玉成、王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希存,被告杨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希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648.02元;2.由二被告按照农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玉成系舅甥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杨玉成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杨玉成、原告盛希存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借款期限为两年。2016年3月19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并与原告杨玉成约定卡内留存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王银花将卡内5000元支取。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以二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且起诉离婚出现信用危机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24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于二被告之间明显存在以恶意逃避债务离婚而加重原告的保证责任,现要求尽快实现原告债权。杨玉成辩称,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以未能偿还借款利息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知情且同意。另,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王银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同意与被告王银花共同偿还原告所诉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代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王银花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盛希存与被告杨玉成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杨玉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盛希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银花书面同意被告杨玉成贷款50000元。2016年7月24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以被告杨玉成未能支付借款利息且二被告诉讼离婚影响合同履行,提前宣布贷款于2016年7月1日到期并要求被告杨玉成及原告盛希存提前偿还贷款。被告杨玉成同意提前偿还贷款,因其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而请求原告盛希存代为偿还借款。当日,原告盛希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648.02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盛希存替被告杨玉成偿还其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黑泉支行定平分理处的借款,有权利向被告杨玉成请求偿还。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成、王银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成与被告王银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代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盛希存主张被告杨玉成、王银花偿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48.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成、王银花承担其代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成、王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希存代其偿还的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48.02元。二、驳回原告盛希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杨玉成、王银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92元,退还其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