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章纯、王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王章纯,王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纯,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黑石乡黑石村一组上诉人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章纯、王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吉24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大地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章纯在原告公司购买时风牌4YAP-2D型两行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由被告王东辉担保,被告王章纯欠原告购车款18800元,被告王章纯、王东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8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章纯的妻子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斌打电话说机器不好使,收割玉米杆子多,噎车。原告向厂家做了反映,机器不好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有原因,机器受地理、气候条件的影响。王章纯原审辩称:2015年10月7日,我在原告公司购买时风牌4YAP-2D型两行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款为38000元,我交了2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18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王东辉是担保人。购买时原告公司经理刘斌承诺如果机器不合格将机器退回,我交了20000元后,原告将机器去试收时就不太好使,刘斌说新机器就是这样,后来收玉米时涉案机器确实不好使,原告和厂家来人修理过,机器不合格,修好了就给钱。王东辉原审辩称:涉案机器价款为38000元,交了2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18000元。我们买回来就发现机器不好使,原告说收割机可以调试。2015年秋收时,原告和厂家来给我们修理机器,但是秋收快结束机器也修不好,后来我们雇人秋收的。开始我们要求原告和厂家修理机器,但是机器修不好,修好了就给钱。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由被告王东辉担保,原告金大地公司卖给被告王章纯时风牌4YAP-2D型两行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合同约定价款为60600元,首付20000元,国家农机补贴款21800元及时给付,余款188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从欠款协议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当日被告王章纯交付货款20000元,被告王章纯、王东辉在原告金大地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欠款协议注明“本次欠款不与三包服务项目发生任何联系”。被告王章纯、王东辉为原告金大地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变更了合同价款,涉案收割机的价款为59800元,国家农机补贴款21800元已按约定给付原告金大地公司,剩余货款1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金大地公司将涉案收割机交付给被告王章纯使用后,生产企业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对该收割机进行了调试,于2015年10月20日对扒皮机进行了调整,于2015年10月29日更换了多路阀。庭审中原告金大地公司自认涉案收割机机器不好使。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王章纯、王东辉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原告金大地公司交付的收割机不好使,买受人被告王章纯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有权按上述规定要求经销单位原告金大地公司给予修理、更换。原告金大地公司至今未给予修理、更换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原告金大地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载明的“本次欠款不与三包服务项目发生任何联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力,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金大地公司交付给被告王章纯的收割机不好使,原告金大地公司应当给予修理、更换,原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王章纯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原告金大地公司至今未给予修理、更换,被告王章纯、王东辉有权拒绝原告金大地公司要求其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章纯、王东辉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金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撤销敦化市法院(2016)吉24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不能由法官来分配,但一审法官却认为的分配举证责任,显然程序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自认涉案机器有质量问题,不好使不等于质量不合格,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偷换概念以机器不好使偷换质量不合格,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了机器使用跟地理、气候等因素有关,且一审中上诉人已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对涉案机器进行了调试,被上诉人表示满意,该证据一审予以采信,但一审却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相互矛盾的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欠款不与三包服务项目发生任何联系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协议的约定既不是重复使用的条款,也不是事先拟定好,与对方不协商而制定的条款。一审错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同时履行为由,认为不修理、不更换对方就有权不给付剩余欠款,且不说这种认定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单凭简单买货付清货款常识,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涉案机器质量合格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机器质量不合格,其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同一法院相同的事实,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王东辉、王章纯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曾经答应过换割台,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更换。机器不好使等于质量不好,只要是修好了能用就行。还有机器保修期马上到期了,我要是给他钱以后,他就不能给我维修了。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给我维修设备,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涉案玉米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三包:指包修、包换、包退)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机器不好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不好使的原因是受地理气侯条件的影响,二审听证陈述中亦表明同意更换涉案收割机割台的玉米摘穗滚,以及王章纯要求金大地公司更换收割机割台的主张等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收割机存在不好用的事实。涉案收割机不好用是在“三包”期限内,在“三包”期限内对涉案收割机的维护是金大地公司应尽的义务,所以金大地公司应对涉案收割机割台部位进行维修,达到能够正常生产运行标准。王章纯、王东辉对其所欠金大地公司款项及担保并无异议,故王章纯应在涉案收割机能够正常生产运行时,支付金大地公司涉案玉米收割机款18800元。金大地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涉案收割机确存在不好用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给王章纯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东辉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东辉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玉米收割机割台部位进行维修,达到能够正常生产运行标准。三、玉米收割机正常生产运行时,被上诉人王章纯支付给上诉人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800元;四、被上诉人王东辉对被上诉人王章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合计405元,由被上诉人王章纯、王东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