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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覃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560号罪犯覃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0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69.2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