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五里源乡超限站时,拒绝接受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检查,后被带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醒酒室由修武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2015年12月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马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马某丙关于2015年12月8日中午马某甲在其家喝有二三两白酒后驾驶其三轮摩托车离开以及听说他因涉嫌醉驾而被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马某甲关于2015年12月8日中午其在马某丙家喝有2.5两白酒后无证驾驶马某丙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卖菜途径超限站时错将交警认为是超限站工作人员而理论承包地所种蔬菜之事时因身上有酒味被交警送到交警大队后有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采血的供述;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有关经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无被告人马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的证明;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5)酒检字74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12月8日14时7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95.19mg/100ml;5.户籍证明;6.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15年12月8日12时50分该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对超限站工作人员所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呼气检测时,其拒绝配合,后被带至醒酒室,并由修武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的证明及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及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