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家义、黄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义,黄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家义,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黄穗香,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家义、黄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贤凯 更多数据: